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 彭仲明 相對人 李心儀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因之,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須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9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9月14日,經登記在案,嗣於100年3月25日原抵押權人 徐瑞娥 將原抵押權讓與伊與案外人 白蔡梅花 。詎相對人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並提出支票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兩造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9月14日」,有聲請人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債權既尚未屆至,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北投區│振興│三│581│建│1527│1360/100│││││││││││00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3295│台北市○○街一│台北市北投區振│鋼筋混凝土造│12層:111.09│陽台:│全部││││7│段504號12樓│興段三小段581│14層樓房│合計:111.09│13.75│││││││地號│││雨遮:3.26│││├─┴──┴───────┴───────┴──────┴───────┴─────┴──┴─┤│共有部分:32977建號、32981建號、32982建號、32983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