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輝於民國100年2月10日18時48分前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王聿倫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配戴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後,騎車離去。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尋獲上開機車,經採集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內襯微物跡證,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驗,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5日北警鑑字第1000060504號鑑驗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不能只憑安全帽上有採得伊之DNA,就認定是伊竊取該車輛;伊在偵查中沒有提到100年2月10日伊人在土城,是因為時間已久,伊不能確認伊有沒有到過土城,況且伊當時是到土城找朋友,沒有去竊取機車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王明輝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⑴被害人王聿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0年
2月10日18時48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失竊,嗣經警於100年2月11日上午8時20分,在新北市○○市○○路○○○巷○弄口尋獲,固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100年度偵字第18690號卷第6-7、5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11-12頁),堪信為真實。然此僅能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尋獲之機車確屬被害人王聿倫所有之失竊機車,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機車之行為。
⑵警方尋獲上開失竊機車後,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內
襯檢出遺留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5日北警鑑字第100006050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8頁),固足認被告於10
0年2月11日前曾使用過上揭安全帽,然該安全帽為動產,具有可移動性,本得由任何人任意放置,且該安全帽非被害人所有,此據證人王聿倫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上揭偵查卷第58頁),顯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機車並戴用上開安全帽離去。
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1月19日至100年6
月10日間,為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一節,有申登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41頁反面),而上揭門號於100年2月10日19時34分許、20時57分許、21時57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01巷13號12樓;於同日22時33分許,通話基地台則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此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42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0年2月間亦為被告所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白(上揭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35頁),上揭門號於100年2月9日19時11分之通話基地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93號;於同日19時40分許之通話基地台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此有上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上揭偵查卷第45頁反面),堪信被告於100年2月9日19時許及同年月10日19時至22時許,分別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及土城區等地。
而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供稱:於100年2月10日伊沒有去過新北市中和區,2月份伊在苗栗高商做教室翻修;伊人在苗栗、新竹一帶工作,沒有去新北市中和區等語(上揭偵查卷第35頁),嗣於同年8月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雙向通聯資料,被告則供稱:伊確實有去土城,哪一天不確定;伊在100年2月8日開工,去苗栗工地工作,伊去完苗栗,有可能來土城延和街等語(上揭偵查卷第48頁),雖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於案發日行蹤與事實不符,然衡情,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模糊不清,而前揭偵查日期距離100年2月10日已逾5個月,則被告辯稱於偵查中是因為時間經過太久,所以無法確認案發日有無到土城附近等語,應非顯屬無稽而不可採,況本案機車失竊及尋獲地點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而依據前揭通聯資料,無從確認被告於案發日確有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之失竊地點,故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案發日行蹤與事實不符,遽認其確為竊取該機車之人。
⑷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或有戴過放
置於失竊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為竊取失竊機車者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竊盜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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