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提供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極易為該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匯款之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埔鹽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埔鹽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以詐騙財物。嗣與該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人,於95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佯裝係金融局、調查局人員以電話對甲○○謊稱甲○○係詐騙集團成員,要求甲○○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會沒事云云,甲○○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10月19日14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至本件帳戶,俟甲○○匯款完畢,對方仍要求甲○○匯款15,000元,甲○○始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主要係以下列論述為據:
㈠被告自承上開埔鹽郵局帳戶係伊所開立,復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㈡上開埔鹽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甲○○詐取財
物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甲○○受騙匯款時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證人甲○○之切結書及埔鹽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㈢復依被告所陳及埔鹽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
告係於94年11月4日掛失存摺,94年11月11日取得新核發晶片卡,而該帳戶自94年12月9日開始,即出現異常存提之現象,在95年1月11日至95年9月29日期間均未使用,直至95年9月29日及95年10月2日詐欺集團方有連續2次之測試行為(此由存提地點均為同經辦局可知),其目的顯在了解該帳戶是否已被警示封鎖,其後又在相隔17日後才為本案詐騙行為,亦可知詐欺集團有把握被告不會在此17日內另為其他設定(例如掛失晶片卡或另設定語音轉帳等服務)時,方願意使用上開帳戶,據此足可推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主動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方可使詐騙集團安心使用該帳戶,而足認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埔鹽郵局帳戶為伊所開立,及伊曾於94年11月4日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並94年11月11日取得新核發晶片金融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3月24日因他案通緝遭緝獲後即入監(指執行觀察、勒戒)迄今,不知他人如何取得伊之上開埔鹽郵局帳戶,因伊於入監前獨自居住在田地中的農舍,存摺等物亦放置在該農舍中,可能係伊入監後遭他人竊盜等語。
五、經查,被害人甲○○因接獲詐騙電話,而於95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匯款170,000元至被告上開埔鹽郵局帳戶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埔鹽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被告乙○○於95年3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緝獲後,
即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95年5月17日經裁定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再於同年6月13日移至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6年2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同日解送至臺灣臺中監獄執行竊盜罪之刑期(上開所有執行以下統稱入監),迄今均未經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伊自95年3月24日即入監迄今等語,應屬真實,是被告於被害人甲○○匯款至伊上開埔鹽郵局帳戶時,已入監將近7個月之事實,堪以確定。
㈡又被告雖不否認曾於於94年11月4日辦理埔鹽郵局帳戶掛失
、補發存摺,並94年11月11日取得新核發晶片金融卡之事實,惟細核上開埔鹽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於核發新晶片卡後迄被告入監前之95年1月11日仍有多筆交易紀錄,迨被告入監後,該帳戶除於95年6月21日因郵局計算利息而入息1元外,即無其他往來交易紀錄,一直至95年
9月29日及同10月2日,始分別有各一次類似詐騙集團進行帳戶測試之存提款交易紀錄(即以無摺存款後,隨即於同一郵局之提款機以晶片金融卡提款,以確定帳戶「安全可使用」),再次一筆交易,即被害人甲○○於95年10月19日匯款170,000元入該帳戶,嗣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在同一郵局提領一空;易言之,被告入監前,上開埔鹽郵局帳戶仍有多次交易,而被告入監後,該帳戶即有長達逾六個月之期間無人使用,嗣始有密集之三次入帳交易,且其中前二筆為類似帳戶測試之交易,第三筆即為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交易。則從上開埔鹽郵局帳戶於被告入監前仍由被告多次使用,及該帳戶係於被告入監後逾六個月始經詐騙集團進行二次帳戶測試,並於測試後17天即用以詐騙之時間觀之,被告辯稱埔鹽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能係伊入監後遭竊盜等語為真之可能性已無法排除。
㈢至公訴人雖主張上開埔鹽郵局帳戶於核發新晶片金融卡後,
自94年12月9日開始,即出現異常存提之現象等語,惟此部分交易既未經公訴人起訴主張有何不法,又未見公訴人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實難僅憑公訴人之主觀臆測,據以推認被告於取得新核發之晶片金融卡後、入監前,即將埔鹽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埔鹽郵局帳戶既係於伊入監逾六個月後始
遭詐騙集團進行測試及使用,伊上開辯解即難認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信,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又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以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