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3、57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5月5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案嗣經接續執行,嗣於9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4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訴字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月6日接續執行,業於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11日,以86年度易字第2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4月8日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8月21日出戒治處所,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由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95年11月23日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及96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再持以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3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5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揭住所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6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4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1月23日及96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11月23日、96年1月27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5日、96年2月9日報告編號5B270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4個可資佐證,則被告自白於前開之時、地,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11日,以86年度易字第2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4月8日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8月21日出監,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由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之施用海洛因事實為被告各於95年11月23日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及96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於92年5月5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案嗣經接續執行,嗣於9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4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訴字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月6日接續執行,業於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部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月,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4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