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其呼氣酒精濃度對公眾行的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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