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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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段補充「甲○○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詢而查獲上情」,證據欄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接受偵訊,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超速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所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