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丁○○
乙○○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482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46,08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業已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應供擔保之原因顯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書影本、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168號和解筆錄影本及民國98年3月9日彰院賢民愛9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固有該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但聲請人依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給付內容即為聲請人第一審敗訴之全部給付內容,則相對人顯然仍可能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故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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