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357號聲明人戊○○
己○○庚○○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丁○○
共同送達被繼承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為有繼承權之人,方得拋棄繼承。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再按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有明文。復以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5項亦有明定。
二、上開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外孫,有戶籍謄本可稽,然被繼承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 許聰敏 、 許美玲 、 許美惠 、 許美玉 並未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許聰敏、許美玲、許美惠、許美玉即為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聲明人在許聰敏、許美玲、許美惠、許美玉拋棄繼承前,並無繼承權可言,故上開聲明人即無從拋棄繼承,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