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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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

原告 徐美鳳

送達代收人 林文堂

被告 王素琴

簡惠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友綠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2人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系爭社區於民國110年3月4日晚上召開管委會月例會(下稱系爭會議)中,於該日20時30分許討論 榮輔 公司垃圾清運是否續約案時,總幹事報告因原垃圾清運之 尚鑫 公司叫不回來,被告簡惠敏便公然發表「被狗咬了」之言論,影射侮辱原告;被告王素琴續以公然發表「被狗咬了很重」之言論,影射侮辱原告,分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抗辯:針對垃圾清運原承攬廠商尚鑫公司是否願意回來繼續為社區服務,被告等只是表達當初尚鑫公司服務末期經常被檢舉或投訴,甚至無緣無故被告上法院,對社區徹底失望,並無任何原告所稱影射汙辱原告之動機及行為,原告於事發後2年始提出本件訴訟,動機可議。原告利用錄音錄影之習慣,在系爭社區內已有近60多起之訴訟,多年來管委會開會從未缺席過,沒有一場會議是安靜的開完,總是以插嘴、杯葛、干擾、叫囂、阻礙、質疑、抗議、威脅、恐嚇等無所不用其極,期間如錄得片紙支字,就不斷的提告、求償。渠等對原告提出之譯文並無意見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妨害其名譽權,無非係以所提出之系爭社區110年3月4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錄音檔及譯文為據。然原告所提出之光碟錄音檔對話內容為「周宏友總幹事:垃圾清運榮輔在6月30號到期,是否續約請討論。 陳文彥 :時間上可不可以再跟他討論一下。 王伯全 主委:垃圾---他桶子都沒有辦法換(台語)---。周宏友:因為尚鑫叫不回來,真的叫不回來,打死都不回來。王素琴:打死就叫不回來。周宏友:受傷了,他們受傷了。王素琴:受傷受很嚴重。簡惠敏:被狗咬了。王素琴:被狗咬得很重。簡惠敏:受傷了」,是由此可知,系爭會議中所討論之議題,係針對系爭社區之垃圾清運問題,被告2人所述之內容,應係就周宏友所陳「因為尚鑫叫不回來,真的叫不回來,打死都不回來」等語之回應,並未有任何指名係針對原告所述,亦未見有何原告所稱係影射原告之行為存在。被告2人雖不否認於系爭會議中有為上揭言語,但亦否認與原告有關(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告此部分指摘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㈡再者,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因此言論自由基本權應否予以限制,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兩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等同侵害人格權或名譽,亦等同侮辱行為之簡單方式認定,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是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侮辱意涵後,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於系爭社區之系爭會議中,針對系爭社區之垃圾清運問題所述個人之意見或看法,除無法認定係針對原告所述有妨害原告之名譽權外,已如前述。況被告2人所述亦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評論,並非以污衊特定人之人格為唯一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言論自由自應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妨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遑論,本件無法認定被告2人之上揭用語係與被告有關,在此情形下,應認原告之本件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其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無據,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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