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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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4、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仍不
知警惕,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對於公
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
竟仍無視法律規範、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犯罪後已與車禍車主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宜蘭縣
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
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2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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