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仍非法持有,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88公克),及內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個,因附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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