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76、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連同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連同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張紘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7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的「麗景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埔心加油站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於100年7月14日上午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地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7月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7月1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為
100年7月7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7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研究中心100年7月19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張紘源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1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
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10月10日,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286號提起公訴,因該罪係前揭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上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判決確定之刑期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毒品案件已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前開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共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1│100年7月9│桃園縣楊梅市中山│①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共毛│││日18時10分許│北路2段308號埔│重4.0公克,鑑驗耗損0.010││││心加油站廁所│公克)。│││││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③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100年7月14│桃園縣楊梅市四維│①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A1、│││日凌晨2時許│路171號地下停車│A2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場│毛重2.92公克,鑑驗耗損0.│││││1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16│││││公克;編號A3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3.58公克,鑑驗耗│││││損0.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2│││││.81公克)。│││││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只│││││。│││││③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