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法定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之JW六-六九0號重型機車,附載 王昶文 ,於行經彰化市○○路○段○○○巷口處時,因過失撞及訴外人 謝燈桂 駕駛之Q五-五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昶文傷重後不治死亡,嗣原告接獲被保險人即被告之父丁○○以書面申請理賠,經查證屬實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給付被害人王昶文之法定繼承人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扣除原已給付之殘廢給付五十一萬元)之保險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求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車禍發生後,因被害人王昶文身體殘廢,原告乃給付王昶文傷害及殘廢保險金額計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十元,並與被告達成和解,僅向被告求償二十二萬元。該和解書內雖載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然此係針對傷害及殘廢給付而言,不包括死亡給付。
(三)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該條款不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要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雖然沒有駕照,但對於車禍之發生並沒有過失。因被告騎乘機車沿金馬路三段往南通過停止線,要進入該路與金馬路三段七二六巷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是綠燈,進入交岔路口後,才轉為 黃燈 ,此時謝燈桂之小客車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後停車,被告之機車才撞到謝燈桂之小客車,故過失在於謝燈桂,被告自不必負責。
(二)王昶文因車禍受傷後,有再外出工作,後來經開刀後才死亡,所以也有因醫療過失才導致其死亡。
(三)被告已與原告和解,和解書有載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四)證人 謝瑞哲 騎乘機車在被告後面,離被告有一小段距離,因此,謝瑞哲看到黃燈時,被告之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之JW六-六九0號重型機車,附載王昶文,於行經彰化市○○路○段○○○巷口處時,撞及訴外人謝燈桂駕駛之Q五-五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昶文受傷後死亡,原告接獲被保險人即被告之父丁○○以書面申請理賠,經查證屬實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給付被害人王昶文之法定繼承人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扣除原已給付之殘廢給付五十一萬元)之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強制機車責任保險證、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門診收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查王昶文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因上開車禍,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眼視神經損傷等傷害,而住進彰化基督教醫院,經醫院施行手術後,雖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然嗣後仍持續至醫院門診,迨至同年六月五日,又再度住進醫院,並經施行栓塞術,然終因頭部外傷併內頸動脈海棉竇瘻管、中大腦動脈梗塞、中樞神經衰竭等原因,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此有診斷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可稽。揆諸上情,王昶文因車禍受傷而住院後,雖已經出院,然嗣後仍持續至醫院門診,顯示其因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及眼視神經損傷等傷害,迄至其再度住進醫院時猶未痊癒,而王昶文之後所以死亡,既又與其頭部所受之外傷有關,自可見其致死之原因,乃車禍受傷所致無訛。被告辯稱王昶文之死,也因醫療過失所致,尚屬無據。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又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而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人,即為保險人求償之對象,保險人於依法給付保險金後,自得對之加以求償,要不以該人尚需有其他過失為必要。如前所述,王昶文之死亡,既係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而發生車禍所致,亦即被告對於發生車禍,致王昶文死亡一事,具有原因力,則不問被告尚有無其他過失,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對被告加以求償,要屬於法有據。何況,依證人謝瑞哲於警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當時我與朋友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王昶文,行經彰化市○○路○段○○○巷口時,號誌已由綠燈轉變成黃燈狀態,戊○○仍強行通過,以致於該部機車直接撞上Q五-五一二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輪及左前葉子板,JW六-六九0號機車車頭前半部全毀,撞擊時戊○○及乘客王昶文均往前方呈拋物線飛出,掉落地面,造成王昶文頭部外傷,大量出血。」,以及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我當時原車速四、五十公里,至路口看見轉為黃燈,我加速至約時速六十公里左右。」各等語觀之,並參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九0號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於騎乘機車沿金馬路三段往南進入該路與金馬路三段七二六巷交岔路口處之時,交通號誌已從綠燈轉為黃燈,稽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時,被告要不宜貿然搶黃燈進入交岔路口,縱予進入,亦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仍貿然將機車加速至時速六十公里左右,超過該路段五十公里之速限行駛,而搶黃燈進入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及訴外人謝燈桂駕駛之Q五-五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煞避不及,撞及該車,造成其附載之乘客王昶文受傷後死亡,則姑不論訴外人謝燈桂有無過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亦屬明確。是被告所辯過失在於謝燈桂,被告自不必負責等語,不足憑採。
四、兩造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就原告因王昶文車禍所致之傷害、殘廢,給付保險金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十元予王昶文後,對被告所為之求償成立和解,並明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參照)。兩造所為上開和解,如和解書所載,既僅限於原告因王昶文車禍所致之傷害、殘廢,給付保險金予王昶文後,對被告所為之求償予以成立,揆諸前揭判例所示,自不包括嗣後原告因王昶文死亡,給付保險金予王昶文之法定繼承人後,對被告所得為之求償。亦即原告因王昶文死亡,給付保險金予王昶文之法定繼承人後,對被告所得為之求償權利,並不因兩造曾就王昶文車禍受傷、殘廢,原告給付保險金予王昶文後,對被告所為之求償成立和解,而視為拋棄。是被告另辯稱其已與原告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求償等語,也難採取。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