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垂勳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之衣物、棉被,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年幼時經由社工單位安排居住於丙○○位於彰化縣○○鄉○○路○段三ΟΟ巷二一號之住處,迄今已約八年,甲○○平日與丙○○以父女相稱,惟與丙○○之子乙○○相處不睦。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許,甲○○在上址乙○○之房間內,因故與乙○○發生肢體衝突,而遭乙○○毆打(甲○○未提告訴),丙○○聞聲前來制止,乙○○乃出手將乘坐輪椅而行動不便之丙○○推倒,丙○○遂從輪椅中抽出一把水果刀刺進乙○○右大腿部位,致乙○○受傷而離開現場。甲○○難掩氣憤之情,其見乙○○房間東側窗戶上吊掛有乙○○之褲子,竟基於放火燒燬乙○○衣物之犯意,於乙○○步出房門後不久,即以打火機點燃吊掛之褲子,及房間內之塑膠衣櫥,企圖燒燬乙○○之衣物洩恨,造成屋內濃煙密布,火勢延燒至衣櫥上方,使放置在該處之棉被收納袋著火而掉落地面,致生鄰近居家安全之公共危險。甲○○點火後,即留在該房間外之走廊照顧丙○○,經丙○○呼救失火及鄰人 陳李英美 等人聞訊趕來,始合力撲滅火勢,惟乙○○之衣物、棉被已被燒毀。嗣乙○○、丙○○被送往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急診室治療,甲○○復另行起意,於當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趁乙○○在醫院急診室接受點滴注射治療時,手持丙○○所有放置於輪椅上之螺絲起子,接續刺向乙○○背部、胸部多次,致乙○○前胸受有三處刺傷(各為三公分×三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三公分×三公分),後背受亦有三處刺傷(各為○‧五公分×○‧二公分,五‧五×○‧五公分,四公分×○‧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述事實均坦白承認。其傷害告訴人乙○○之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指述在卷,核與秀傳醫院監視器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情形相符,另有醫院之病歷紀錄附卷,及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至被告點火燒燬告訴人乙○○吊掛在窗戶上之褲子及衣櫥、棉被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報告書第七頁(即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起火處」之記載:「本案經現場勘查,該址東北側臥房內之西北側床鋪及南側置物架未受火流波及,另東窗戶上吊掛之褲子與東南側之塑膠衣櫥北側之棉被、垃圾等物品分別有燃燒之痕跡,但三處之火勢燃燒並未連貫,係個自獨立燃燒之情形,故研判本案之起火處共有三處,分別位於東北側臥房內東側窗戶上吊掛之褲子處與東南側之塑膠衣櫥處及衣櫥北側棉被、垃圾處」等語,雖認為起火處有三個地點,惟被告辯稱其只有點燃吊掛之褲子及衣櫥,並未點然棉被及垃圾,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告訴人乙○○亦表示棉被裝在袋子內放置於衣櫥上方,可能是因為火勢延燒才使棉被及袋子著火掉落於地面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尚屬可信,應認被告點火處為上述二處,而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至被告點火之行為究係出於燒燬建築物之目的,或單純基於燒毀告訴人乙○○衣物之犯意,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而被告點火之處距離床鋪尚有數尺之遙(見照片及告訴人乙○○之指述),倘若被告主觀上確有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則其點燃床鋪被褥應較可達成目的,惟被告並未選擇最大面積之易燃物作為起火點,再查被告及其義父丙○○均居住在該處,衡情被告不致為報復告訴人乙○○而燒燬自已之住所,應認其主觀上並未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另查告訴人乙○○亦指稱被告於事發後並未離開房屋,反而留守於房間外之走廊照顧證人丙○○等情,又消防隊員即證人 林爾乾 於偵訊中亦證稱其到場時,火勢已經被民眾撲滅了等語,足見火勢不久即被控制而熄滅,客觀上亦不足以燒燬該建築物,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出於燒燬建築物之故意,亦應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惟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有誤會,已如前述,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自小因受家庭暴力,經家扶中心之安排居住於證人丙○○之家中,迄今已約達八年,期間被告長期照顧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之丙○○,業據證人丙○○供述在卷,證人丙○○並陳稱其子即告訴人乙○○對於被告曾施以暴力,被告之犯行亦係受告訴人乙○○之毆打所致等語,應認被告犯行導因於長期與告訴人乙○○相處磨擦所生之積怨,動機尚可憫恕,惟被告於房間內放火燒燬他人衣物,足以造成之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手段非屬輕微,並參酌告訴人乙○○因被告犯行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所犯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參酌前述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應認其歷此事件已知所警惕,雖被告與告訴人乙○○並未達成和解,惟證人丙○○表示告訴人乙○○並未善盡人子之責,證人丙○○之生活均有賴被告照顧扶持等語,足認被告平日所為仍有可取之處,其既已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三、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打火機一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屬被告所有,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並非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丙○○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進清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