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巫瑞村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平日以養殖雞隻、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雞隻至各地販賣為其附隨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三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新雅高幹十之一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劉文堂 於酒後駕駛車號000—五九三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丙○○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距離,未待劉文堂以手勢或方向燈表示允讓並靠邊行駛,即貿然超越該機車,致發生擦撞,機車因而失控打滑倒地,劉文堂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故可知事實審法院對犯罪事實之認定,須達到一般人均認為已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為法治國家「無罪推定」原則之重要精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述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與被害人劉文堂是同向行駛,我在後方看見被害人騎機車搖搖晃晃,有點類似蛇行,我就駕車跨越中線自被害人左側超車,我與被害人之車輛有保持安全距離,並特別於超車後自後視鏡注意被害人之動向,結果發現他的車倒在路旁,我即下車打電話叫救護車送他就醫,我本來是見義勇為的,卻被誤會是肇事者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於右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經被告打電話報案並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車禍事故後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次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於家中過逝等情,亦經被害人之子乙○○證述屬實,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資憑佐。查被告雖於警訊中自承其駕車速度約為時速五十公里,已超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該路段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行車速限,惟本案首應確定者乃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是否曾經與被害人(或其所駕駛之機車)相互接觸,導致被害者因外力因素倒地,倘若兩車根本未曾接觸,則縱使被告當時確有違規超速之情事,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而無庸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惟查事故發生後,被告小貨車車身並未留下任何明顯撞擊之跡證,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承認,因而難以直接判斷有撞擊之點,前述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撞擊點無從判斷。是以本案應就現有之各種證據(含物證、人證及情況證據),綜合判斷被告與被害人相互接觸或撞擊之可能性,是否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始得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害人於倒地前,其機車係向左側傾斜,車身與地面刮擦,造成十六點六公尺的刮地痕,最後機車車身掉入路邊水溝,被害人倒在水溝邊電線桿前,頭顱撞地後大量出血,致地上遺留一灘血跡,此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含汽機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由照片顯示機車車身左半部嚴重受損之情形,可知當時機車係向左傾倒,告訴人乙○○推測可能是機車左側之「立柱」(即機車停放時所支撐地面之支柱,左右各一根)與地面磨擦而造成地面之刮地痕,被告則推測可能是後照鏡與地面接觸所致,惟告訴人及被告對於機車係「向左傾斜倒地」之看法一致,亦與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第四點「肇事重建」所載之內容相符,是關於本案機車與地面接觸時之倒向應無疑議。至被害人於車禍前,曾服用大量酒類,經抽血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二五九點六六MG/DL,有伍倫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為憑,於此程度行為表現則為:「步履蹣跚、幾近呆滯木僵、肇事率超過未飲酒者五十倍以上」,亦有前述鑑定書可參。
(二)交通大學於鑑定過程中,曾由測試人員(身高與被害人相同者)騎乘三洋迪爵機車(即被害人所騎之同型機車),與三菱堅達貨車(即被告所駕之同型貨車)作高度比對,以模擬貨車與機車撞擊時可能碰撞之位置,研判最有可能接觸之處為被害人左手後肘部之位置,此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及其檢附之比對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觀察被害人身體受傷狀況顯示,其左手肘處雖有與研判情形相互吻合之傷勢,惟依驗斷書之記載:被害人左手肘上臂之傷勢共有三處(各為8x3公分,3x1公分,4x4公分),究竟那一處可斷定係與貨車擦撞所致,或尚有其他因素可能造成,仍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觀諸被害人係左腦撞地而致命,被害人身上之主要及明顯之傷勢,亦均集中在左半側軀幹(包括左頭顱、左手肘、左掌背部、左腳膝關節處),其右側軀幹除右腦為手術開刀傷(按左腦衝撞地面造成右腦顱內出血,故開刀位置在右腦)之外,其餘均為表淺性外傷,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可稽,足見被害人極有可能是與機車同向倒地,因與地面或電線桿擦撞,而造成左側軀幹分布廣泛而明顯之傷勢,似亦可能包含其左手肘傷勢在內。本院乃委請本案相驗之檢驗人員,就被害人傷勢可能造成之物理原因,表示其醫學上之意見,檢驗員乃以書狀補充說明略以:「1、由相驗時就屍體外表所見:致命傷在右顳部顱內出血,為左頭部外傷所造成之對衝傷,並非右頭部之表淺性擦傷所致。2、右側(頭臉部、手背部、外踝部)之表性外傷可能是人與機車分開後,尚有少許動能之情況下,類似緩慢翻滾時與地面接觸所造成之擦傷。3、左側(頭部、手、腳)之外傷,為移動中短時間內(瞬間、並且近似同時)與鈍物擦撞所發生之傷害(研判最有可能是與電桿或地面接觸所造成)」,有卷附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醫室補充說明報告書」可資憑佐,足見被害人本身應係隨同機車向左傾倒,因而造成左側軀幹在第一時間撞擊時,受有分布廣泛且關鍵之明顯外傷,是以被害人左側手肘部位之傷害,究係與被告貨車接觸所造成,或者係倒地後與地面接觸或與電線桿接觸而產生,由檢驗員之補充報告中,似認為倒地後造成此現象之機率甚大,故無法遽認確係被告貨車撞擊被害人手肘部位所致。
(三)再由前述模擬照片所顯示,被告之機車與自用小貨車接觸之可能位置既在被害人之左手肘部位,且該處位於被害人(含機車)整體重心位置以上之高度,該處倘若遭受來自左側貨車猛烈之衝撞力,則機車車身應係向右傾倒,而非向左傾倒,除非另有一個相反之力量使機車倒往左側(例如被害人本身企圖平衡機車之力量),否則單憑一個由左向右之施力,卻使機車向左方傾倒,似與物理原理相悖。為釐清此疑點,本院特委請交通大學鑑定人甲○○到庭進一步說明。鑑定人到庭陳述認為本案被害人與貨車應有相互接觸碰擊,其主要是基於兩項跡證研判:(一)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跡,與機車直線行進之方向並非平行一致,其有一個向右斜偏之角度,研判在正常直行之情形下自行跌倒時,應該不會造成如此大角度之偏離,故認係外力衝撞所致。(二)被害人之左手肘上臂部位之傷勢,與前述研判擦撞之高度相互吻合,鑑定人認為在一般人自已跌倒之情形下,並不易造成該部位之受傷,而會在手肘關節處,故認係人車擦撞所致(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以此傷痕作為判斷接觸之依據)。至於機車車身何以會往左傾倒,鑑定時是否曾經評估「撞擊點高於重心時對於機車倒向之影響性」,鑑定人坦承當初並未納入考慮,但認為在兩個輪子的機車運動之中,任何情況都有可能發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查:當時被害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二五九點六六MG/DL之程度,其行為模式為「幾近呆滯木僵、肇事率超過未飲酒者五十倍以上」,已如前述,被害人本身之駕駛具有相當不確定性,似難以正常人之標準,預期被害人在沒有外力介入之情形下,可以保持穩定的操控能力,進而排除被害人在未被碰撞之情形下,自行失控滑倒之可能性。另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接受警方訊問時供稱:「我見到前方有一部機車,以不穩的姿態在行駛,有點類似蛇行的情形」等語,被告應訊時距離車故發生時僅約三個小時,當時被害人仍在急救中,血液濃度報告亦尚未出現(按該卷附檢驗資料係於二十二日所列印),堪認被告前揭陳述是基於親身之見聞,並非事後得知被害人之酒測結果後,方起意杜撰卸責之詞。則由被告描述之情形,被害人當時之駕車行為顯非正常,是以影響被害人安全駕車之因素,難認只有與貨車接觸碰撞一途,被害人本身違常駕駛之嚴重程度,在兩車有無接觸的判斷過程中,應是相當關鍵並難以評估的因素,以被害人如此嚴重之酒醉程度,應無法合理期待其能保持穩定直線前進之方向,如以一般平穩駕駛時,外力造成車輛行進角度偏離之理論推測本案情形,恐未允當。經本院提出前述各項疑問,與鑑定人進一步討論後,鑑定人陳稱:「可能只有再就醫學部分鑑定,如果判斷是地面摩擦所造成的傷勢(指被害人左手肘處),我們就撤回我們的判斷」。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之檢驗人員曾於事故發生之次日,親身前往被害人家中相驗,並隨同檢察官至事故現場勘驗(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及勘驗筆錄),為求客觀公正,本院乃再請該檢驗人員就此疑點表示意見,其認為被害人左側身軀之傷痕,較可能是與地面或電桿接觸造成,並非與貨車相撞而造成,已如前述,是以前述交通大學之鑑定書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認為貨車與被害人曾相互擦撞之鑑定結論,已因進一步之醫學判斷而有可資議論之空間。
(四)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表示:機車於地面留下之刮地痕如此長,可見衝撞之力量甚大,被告辯稱其貨車時速只有五十公里,顯不可採等語。惟查:倘若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係強大之貨車衝撞外力所致,則被害人應無法在瞬間將機車向左方平衡回正,車身較可能倒向右方,此與本案情形不符。本院復發函詢問原鑑定單位關於刮地痕長度與外力、車速之關聯性,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單位來函回覆:「具有速度動能之機車,在任何原因下傾倒均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痕。機車係兩輪之機動車輛,動態行為本就極難預測;又因車體外表村料特性係塑膠與金屬零件,與地面摩擦係數相差懸殊,目前學理上並無法依刮地痕長度推算機車倒地前之速度」等語,此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函文(發文字號:九一交大管運字第四七七六號)在卷可稽。是依鑑定單位所表示之專業意見,亦無法支持告訴人此部分之論點,尚難遽認被害人係因強大外力之衝撞而倒地。反面論之,倘若認為被告貨車與被害人只是輕輕擦撞,並非猛烈撞擊,則如何認定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接觸之可能性,將更為困難。以目前貨車上找不到相關跡證,且被害人酒醉情形又如此劇烈之情形下,應有更堅強之證據以供憑佐,否則將無法達到令人無合理可疑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故事發生時係下午五時許,尚屬正常之工作時段,被告未飲酒(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且已發現被害人有行車不穩之現象,應有較高之預警及反應能力,而被害人酒醉嚴重,駕駛行為難以預料,雖然不能排除有被擦撞之可能,但其本身危險不確定之駕駛方式,在判斷過程中成為難以評估之因素,本院認為在未有充分之證據足以排除上述合理懷疑之情形下,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判例所揭示「無罪推定」原則之意旨,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進清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