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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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與告訴人甲○○發生扭打。2、告訴人甲○○之指訴。3、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