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