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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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有贓物、竊盜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新坤段上,竊取丁○○所有因車禍暫置路旁之MMG-0一二號機車(起訴書誤載為KPK─三九二號)一部,得手後將該機車之引擎(號碼:KD301002)拆卸,裝置於庚○○所有之拼裝三輪車上,車身出售不詳姓名者,車牌則棄置不詳處所,庚○○復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至彰化縣○○鄉○○村○○段○○○○號西瓜園,竊取戊○○所有之西瓜十四顆,再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至前開西瓜園,竊取戊○○所有之西瓜一顆。嗣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晨一時多許,因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街與儒林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循線至其住處後始行查獲其竊取上開機車之引擎,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前開彰化縣○○鄉○○村○○段○○○○號西瓜園,當場為戊○○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收破銅爛鐵的,MMG-0一二機車是己○○叫伊去拿的,該部機車前輪有被車子壓過,朋友『丁山』的西瓜被別人買去沒有付錢,伊就向他要來吃,他也同意,然後伊自己去拔而誤拔到別人的,伊去拔了十五顆,拿了十四顆,漏拿了一顆,第二次才再去拿的云云。惟查證人丁○○於原審時證述:該機車車禍後並沒有很大的損壞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MG-0一二號機車發生車禍後,伊送醫住院,二十幾天後伊出院,有叫兒子去牽機車,第一次他說機車無法發動,要再去牽時,機車就不見了,該機車伊以五萬六千元買的,買了一年多就發生車禍失竊了,伊是由後被撞的,車頭完全沒有受損,證人丁○○於機車失竊當天即報案,堪認該機車自始在其持控中,被告於警訊時且坦承與己○○共同行竊MMG-0一二號機車,於本院調查中仍稱:己○○帶伊去拿的,伊還拿了三百元給他加油等語,且MMG-0一二號機車係00000重機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參,顯非被告一人得竊取,次查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看到庚○○正在偷西瓜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田裡附近沒有西瓜田,伊第一次發現時就失竊了..,第二次看到被告在田裡採的,不是在旁邊拿的,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亦均坦承有偷竊西瓜,有筆錄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暨機車引擎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庚○○與己○○間就竊取機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竊,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情節較重之竊取機車一次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竊機車部分起訴,竊取西瓜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被告庚○○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尚有竊取丙○○所有之KRK─三九二號機車(詳後述),另原審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主文記載連續共同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所竊之機車係證人丁○○因車禍暫置路旁,西瓜價值尚不高及尚有家庭須扶養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行竊後方打造與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某處,與己○○共同竊取「新利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該機車之引擎(號碼:KE2E─106555號)拆卸,車身出售得利,車牌則棄置不詳處所,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據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辯稱:KRK─三九二號機車是伊在溝底撿起來的,已經不能使用,甲○知道,有錄音帶可以證明等語,經查證人甲○因車禍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於四月十五早晨因顱內出血病危由家屬帶回已死亡,有被告提出之診斷書在卷可參,然有被告在原審提出與甲○對話之錄音帶一捲附於原審卷可稽,次查證人丙○○證述:KRK─三九二號機車失竊時去報案,警察沒受理,因該部機車已老舊,時間一久也就忘記了等語(詳證人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述),而KRK─三九二號機車係00年九月二日發照,距失竊日已使用七年多,有卷附電腦系爭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按,堪認KRK─三九二號機車失竊時確已老舊,再查證人即警員 黃培勝 證述:庚○○是收舊貨的等語,並有被告所提照片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主觀上認KRK─三九二號機車係他人丟棄而前往拾回即屬可能,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與竊盜罪之要件不合,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竊盜罪行,因公訴人認與右開判罪部分有裁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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