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法定代理人 張慶閭 法定代理人 程大同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乙○○、丙○○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建面積○.一二六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持分一○○○○分之三○二一,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三年三月九日頭地所字二○七五號收件)。
㈢、確認被上訴人 欣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旺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就前項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頭地所字一○六二九號收件)。
㈣、確認被上訴人 俊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城公司)與被上訴人欣旺公司間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頭地所字五九○號收件)。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判決以「原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合併同段六七○、六七一、六七二、七二六、七二六之一、七二七、七二
八、七二八之一、七二八之二、七二九地號等土地後,因分割而增加六六九之一、六六九之二地號,嗣於同年四月九日再因分割而增加六六九之三地號土地,目前現存之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其面積歷經合併分割後現為○.一二六一公頃,已與原告(即上訴人)原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之坐落範圍及面積均不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本影本及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提之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等間爭執之標的物即原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既因嗣後歷經合併、分割等情勢之變更而不復存在,則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即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亦不能藉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即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殊不知上訴人所有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面積○.一九一九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一九分之三八一,折合應有面積為三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此土地雖經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合併後,仍為六六九號土地。再由六六九號分割出六六九及六六九之一及六六九之二、六六九之三號土地三筆。但六六九號土地仍然存在,其面積為○.一二六一公頃。而上訴人在本案請求持分即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二一,折合為三八○.九四八一平方公尺,未超過原有三八一平方公尺,當然為法之所許。原判決謂「‧‧‧六六九號土地,既因嗣後歷經合併、分割等情勢之變更,而不復存在」一節,顯然係錯誤之論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佾康 、 林佾廷 為同胞兄弟,與被上訴人乙○○為同父異母兄弟。先父 林為恭 曾任苗栗縣長,逝世後,遺下土地,由兄弟間繼承取得。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建面積○.一九一九公頃,應有部分一九一九分之三八一,折合單獨所有面積為三八一平方公尺即一一五點二五坪。因與林佾康、林佾廷等人土地共有,或與渠等所有同小段六七○、六七一、六七二、七二六、七二六之一、七二七、七二八、七二八之一、七二八之二、七二九地號相鄰。林佾康、林佾廷等人於八十二年間,藉口上開土地,必須整體規劃,合成完整地形,以利合建。合建後,按土地持分比例,分得房屋,獲利更豐。上訴人因遷居美國,獨立營生,已十有餘年,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二年七月返台,參加兄弟會議。上訴人同意委任林佾康、林佾廷、及被上訴人乙○○三人處理有關合建事宜。詎彼等竟將上訴人所有土地,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名義所有。被上訴人乙○○、丙○○與被上訴人欣旺公司董事長張慶閭等人,於同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借款,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二千萬元,所得借款,即由訴外人林佾康、林佾廷及被上訴人乙○○等人朋友分侵占入己。被上訴人乙○○、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已預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移轉登記為欣旺公司所有。再由欣旺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為俊城公司所有。俊城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九千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訴外人林佾廷等人以整體土地規劃合建為由,擅將上訴人之土地,潛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未進行合建,反而將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且移轉為林佾康、程大同、 林久翔 、 林昱均 、乙○○、 呂實梧 所組之俊城公司所有。致使上訴人所有土地一一五點二五坪,價值達數千萬元之鉅,化為烏有。上訴人為顧及先父林為恭曾任二屆縣長,林佾廷曾任省議員、省府委員,林久翔現任省議員,在苗栗縣樹立之聲譽,一再聲淚俱下向被上訴人情商,返還土地,亦遭竣拒,情迫非已。 爰求 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乙○○、丙○○就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一○○○○分之三○二一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確認被上訴人欣旺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就前項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俊城公司與被上訴人欣旺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見)。查原六六九地號土地原面積為一九一九平方公尺,且於未合併前尚有如上訴人所提之多項抵押權存在。而於八十三年先後出賣予被上訴人乙○○、丙○○、欣旺公司、俊城公司後,俊城公司於八十五年將原六六九地號土地與六七○地號等十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出現行六六九地號土地,面積成為一二六一平方公尺,而原抵押權人亦因清償而變更,故已非原六六九地號地貌之土地,從而若上訴人欲回復原六六九地號土地地貌,除須塗銷分割、合併及現抵押權登記外,並須回復原抵押權人登記。惟就上訴人訴之聲明,顯無法達成此項目的,則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法律上不安狀態」顯無法除去,自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其訴應予駁回。又本「土地買賣不成立」案,事實上已無標的可爭,上訴人甲○○現在所爭執之六六九地號土地已不存在,雖地政地籍仍有六六九地號,然僅是同名同號而已,二標的物是截然不相同之土地地籍標的,系爭土地合併再分割後,不論新地籍編號為何?其中已含有他筆土地,何況又歷經數度分割登錄,更使地貌變形面積不同,要在新六六九地號中找出原六六九地號之實質是不可能的事。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所請求之標的,已非原六六九地號之土地,自無法回復原狀。況上訴人原所有六六九地號三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已連同其餘共有人土地一併出賣為恭紀念醫院,此亦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所自認,其訴之目的,顯無法達成,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本為上訴人之父林為恭及母林 李靜妹 所購,後因為節稅及經營事業之需,始於四十九年起迄六十七年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等原因信託登記於兄 林佾魁 、 林吳珠如 (林佾魁之妻)、上訴人甲○○、林佾廷、林佾廷之妻 林巫芳枝 、林佾康及母 林李靜妹 名下,並應林為恭所創立,上訴人亦為股東之家族業南庄(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庄公司)經營及關係企業興南公司之需要,自六十年起迄七十三年上訴人因債務遠颺美國為止, 林氏 家族之南庄等公司或向私人借貸,或向銀行貸款債務已達五億元,且不獨以系爭土地供債權人設定抵押,南庄(莊)公司林佾廷、林佾魁等人之所有土地亦然,而上訴人及林氏家族多人甚且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七十三年起因林氏家族所共同經營之南庄等公司無法支付銀行及私人借貸之鉅額貸款利息,經銀行多次催討,致林氏家族不得已遂召開上訴人亦參加之家族會議,為清償南庄公司所有家族債務決定邀集 張慶榮 (被上訴人欣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慶閭之兄)之家族共組公司共同開發六六九、六七○號土地,俾能獲利以資清償,惟為共同開發,共組公司未成之際,遂先要求先出賣六六九、六七○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予張慶榮家族,先行償還南庄等公司部份債務,且於欣旺公司尚未成立之際,為減化登記人員,故林氏家族先推出被上訴人乙○○,張慶榮家族推出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買賣兼信託登記方式先登記為渠二人所有(是時信託法尚未施行,故無法辦理信託登記)。欣旺公司成立後,林氏家族推出上訴人及林佾康、乙○○共三人出任欣旺公司之董監事,並於八三、十一、十五將登記名義人全部轉登記為欣旺公司所有。而欣旺公司及張慶榮家族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土地款及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費用,始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張慶榮家族之人為債務人向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借貸三億五千萬元,並由當時仍為登記名義人之乙○○、丙○○提供六六九、六七○號之土地設定四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而借貸所得之錢則先行償還林氏家族及南庄等公司包括上訴人為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銀行借款及增值稅。凡此事實,上訴人均全然知曉,甚且於八十二年六月在美期間,更出具授權書,委託母親林李靜妹辦理土地出售事宜。六六九及六七○號土地委由欣旺公司開發後,惟事與願違,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房地產不景氣,致土地開發不成,遂遭訂購戶要求退款。欣旺公司無法支付利息,要求南庄等公司及林氏家族購回土地並償還欣旺公司之林氏家族應負擔費用。但林氏家族及南庄公司等對外負債太多且無力買回,惟有由非全由林氏家族組成被上訴人俊城公司購買後,俊城公司始將六六九、六七○號土地合併,並分割出六六九之一、之二、之三號等土地,將分割另編地號之土地出賣為恭醫院所得價款,代償還欣旺公司向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本息等計三六七、五二五、八三六元及共同開發期間林氏家族等應負擔之費用。惟仍有不足,始由俊城公司再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柒仟餘萬元,並設定玖仟餘萬元之抵押權以償還林氏家族等債務。是上訴人確有授權其母出賣六六九號之土地,而出賣之目的全係為償還其父林為恭在世時經營事業之所有負債,價款之給付方式則為代償林氏家族等之所有負債,故買賣確屬存在應屬毋庸置疑。是上訴人起訴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與法不合。○○○鎮○○段○○段○○○○號土地,其抵押權登記部分迄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止,有高達第十二順位之抵押權存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益徵上訴人之林氏家族確係負債累累,而有出賣土地清償之必要。且該等抵押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完全被塗銷,足認上訴人等人確有賣地償債之行為,否則抵押權豈會被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即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一小段六六九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一九一九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一九分之三八一,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連同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共有後,復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欣旺公司單獨所有,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俊城公司所有,且該原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合併同段六七○、六七
一、六七二、七二六、七二六之一、七二七、七二八、七二八之一、七二八之二、七二九地號等土地後,因分割而增加六六九之一、六六九之二地號,嗣於同年四月九日再因分割而增加六六九之三地號土地,目前現存之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其面積歷經合併分割後現為○.一二六一公頃,已與上訴人原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之座落範圍及面積均不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上訴人所提之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附卷可參,是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爭執之標的物即原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既因嗣後歷經合併、分割等情勢之變更而使其座落範圍及面積均不相同,則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亦不能藉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林為恭及母林李靜妹所購,後於四十九年起迄六十七年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等原因信託登記於兄林佾魁、林吳珠如(林佾魁之妻)、上訴人甲○○、林佾廷、林佾廷之妻林巫芳枝、林佾康及母林李靜妹名下,並應林為恭所創立,上訴人亦為股東之家族企業南庄(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庄公司)經營及關係企業興南公司之需要,自六十年起迄七十三年為止,林氏家族之南庄等公司或向私人借貸,或向銀行貸款債務已達五億元,且不獨以系爭土地供債權人設定抵押,南庄(莊)公司林佾廷、林佾魁等人之所有土地亦然,而上訴人及林氏家族多人甚且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七十三年起因林氏家族所共同經營之南庄等公司無法支付銀行及私人借貸之鉅額貸款利息,經銀行多次催討,致林氏家族不得已遂召開上訴人亦參加之家族會議,為清償南庄公司所有家族債務決定邀集張慶榮(即被上訴人欣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慶閭之兄)之家族共組公司共同開發六六九、六七○號土地,俾能獲利似資清償,業據證人林李靜妹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一三~二一六頁)。惟為共同開發,共組公司未成之際,遂先要求先出賣六六九、六七○號土地二分之一予張慶榮家族,先行償還南庄等公司部份債務,且於欣旺公司尚未成立之際,為減化登記人員,故林氏家族先推出被上訴人乙○○,張慶榮家族推出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以買賣兼信託登記方式先登記為渠二人所有(是時信託法尚未施行,故無法辦理信託登記)。欣旺公司成立後,林氏家族推出上訴人及林佾康、乙○○共三人出任欣旺公司之董監事,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登記名義人全部轉登記為欣旺公司所有。而欣旺公司及張慶榮家族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土地款及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費用,始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張慶榮家族之人為債務人向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借貸三億五千萬元,並由當時仍為登記名義人之乙○○、丙○○提供六六九、六七○號之土地設定四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而借貸所得之錢則先行償還林氏家族及南庄等公司包括上訴人為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銀行借款及增值稅。甚且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在美期間,更出具授權書,委託母親林李靜妹辦理土地出售事宜(見本院卷第七頁),並經林李靜妹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一三~二一六頁),該授權書亦係上訴人親至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由該處予以驗證等情,亦有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休士字第八七五六二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再觀之卷附授權書影本,書明「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字句,且蓋有上訴人印鑑可查,足見上訴人確係委託母親林李靜妹辦理土地出售,以償還其父林為恭所有之負債,故買賣確屬存在,應可認定。○○○鎮○○段○○段○○○號土地,其抵押權登記部分,迄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止有高達十二順位之抵押權存在,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益徵被上訴人之林氏家族確係負債累累,而有出賣土地清償之必要。且該等抵押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完全被塗銷,足認被上訴人等人確有賣地償債之行為,否則抵押權豈會被塗銷。況被上訴人等人提出附卷之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頭放字第八六○○四二四號函、同行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頭放字第八六○○四二五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八六)壹頭字第二三二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華頭催字第七二號函均明確表示被上訴人等人有清償林氏家族企業之債務,足認系爭土地買賣確屬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確有授權其母林李靜妹出售系爭土地甚為明確,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乙○○、丙○○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建面積○.一二六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二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三年三月九日頭地所字二○七五號收件),(二)確認被上訴人欣旺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就前項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頭地所字一○六二九號收件),(三)確認被上訴人俊城公司與被上訴人欣旺公司間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頭地所字五九○號收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竟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爭執要旨無關,不再一一加以論究,並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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