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拔釘器肆支及密碼掃描器壹只、手電筒肆支、手套玖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四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夥同 賴慶諭 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億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同一手法竊取電腦二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受理偵查在案,目前尚未結案;丙○○與 郭家豪 (另行審結)及同案被告 賴諭慶 (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某日,郭家豪與賴諭慶共商尋找不特定商業大樓行竊電腦設備及財物,轉售跳蚤市場得款朋分花用,遂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同往臺北市○○路某處五金行,先由郭家豪出資購得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鎚一支、拔釘器四支及密碼掃描器一只、手電筒四支、手套九雙等物,旋於同日邀約丙○○外出,原欲共乘由郭家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臺中地區遊玩,途經苗栗地區,郭家豪即向丙○○表明,欲至苗栗縣苗栗市尋找商業大樓行竊財物之意,詎丙○○知其自身仍因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竟不知悛悔,當場首肯,而另行起意參與行竊,遂與郭家豪、賴諭慶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商由丙○○於附表所示大樓旁道路處把風,遇有警員或進出人員,即以行動電話通知郭家豪等二人,另由郭家豪、賴諭慶於附表所示時、地,分持上開作案工具,或以掃描器開啟地下室鐵門進入大樓,再以拔釘器撬開各該公司後門潛入行竊(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部分),或以拔釘器撬開樓梯間氣窗,攀爬至陽台處,再行潛入各該公司,或係撬開後門進入(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部分)等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將竊得財物藏置於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米蘭汽車旅館五0二號房,迨翌日(十七日)八時五十分許,始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經警當場起獲渠等所竊得財物及扣得作案工具鐵鎚一支、拔釘器四支及密碼掃描器一只、手電筒四支、手套九雙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告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惟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在台北市○○○路○○○號四樓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業處,竊取電腦主機及光碟片等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四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夥同賴慶諭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億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同一手法竊取電腦二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受理偵查在案,目前尚未結案;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夥同賴慶諭及郭家豪侵入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富邦保險大樓、同市○○路○○○號甲○○○大樓,竊取電腦主機、列表機等物,手法與前兩案雷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四號案有連續犯之關係,並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準此,本案似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同案被告賴諭慶於警訊中供述,是他與同案被告郭家豪於一星期前(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台北市某處KTV喝酒時,提議要往南部找不特定地點行竊;被告郭家豪則稱,是由他及賴慶諭提議的,被告丙○○在地下室車上把風;而被告丙○○則稱,是郭家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約十二時打電話給我,說和賴慶諭三人一起至苗栗行竊;三人供詞均一致,即本次作案是由同案被告郭家豪及賴慶諭二人提議,被告丙○○既非提議作案,且擔任把風,足見其乃受郭、賴二人之引誘,始另行起意犯本案,應可認定,其上開辯解,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附表所示公司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附卷及鐵鎚、拔釘器、密碼掃描器、手電筒、手套等工具扣案可稽,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家豪、賴諭慶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主文卻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且本院認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應諭知免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至扣案之鐵鎚一支、拔釘器四支、密碼掃描器一只、手電筒四支、手套九雙,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件竊盜罪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本院認為上述徒刑已足資懲儆,無庸再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K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1│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電腦主機二部│││十八時許起│三樓(戊○○○公司)│現金三六七元│││││筆記簿二本│├──┼──────────┼─────────────┼───────────┤│2│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電腦主機六部│││十八時許起│六樓(己○○○公司)││├──┼──────────┼─────────────┼───────────┤│3│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電腦主機二部│││十八時許起│七樓(富邦人壽公司)│列表機二部│├──┼──────────┼─────────────┼───────────┤│4│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電腦主機二部│││二十時許起│三樓(丁○○○○事務所)││├──┼──────────┼─────────────┼───────────┤│5│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電腦主機二部│││二十時許起│四樓(甲○○○公司)│彩色列表機一部│││││現金三四四00元│├──┼──────────┼─────────────┼───────────┤│6│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電腦主機一部│││二十時許起│五樓(乙○○○公司)│列表機一部│││││現金三六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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