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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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罪案件,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期間屆至前,因具戒治成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已據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裁准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所執行殘餘之期間。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內某處,以兇惡語氣向其母親丁○○索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因丁○○不給,即將丁○○騎乘之機車推倒,並恫稱:如不給錢,就要將機車打壞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而如數交付,得手後,隨即離去。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處,因向丁○○索取五百元被拒,乃作勢搶奪丁○○所攜之皮包(內置有五百元)並拉扯皮包,冀圖藉此手段迫使丁○○恐懼,以遂其所願,乃於該皮包帶子扯斷後,復將皮包交還丁○○,丁○○因受懾於甲○○甫作勢搶奪,恐懼如未遂其所願,將有更為嚴重之施暴舉措,乃心生畏懼如數交付五百元,甲○○得手後即離去。
二、又於翌(廿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三塊巷五號住處,因不滿意其父親乙○○於其索取五百元時,僅願給予四百元,轉向其母親丁○○索取時,復為丁○○所拒,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奪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趁丁○○不及防備之際,迅即伸手入丁○○上衣口袋內奪取五百元,得手後,猶嫌不足,隨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伸入乙○○之褲子口袋內奪取四百元。因嗣甲○○無意改過遷善,乙○○、丁○○百般無奈,不得已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報警處理。
三、案經被害人丁○○、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內某處,確有向其母親丁○○拿取五百元,但係由其母親自願交付,伊並無恐嚇之情事,機車係因路面不平而倒地,伊並無推倒;再於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處,其母親皮包放在機車籃子裡,伊有要去拿,但其母親亦自願交付五百元,該皮包之帶子早已斷裂,並非由其扯斷;又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三塊巷五號住處,伊確有向父親乙○○及母親丁○○各拿取四百元及五百元,並非出於行搶,而係父母自願給予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內某處,恐嚇丁○○致使心生畏懼而交付五百元;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處,向丁○○索取五百元未果,乃拉扯丁○○所攜皮包作勢搶奪,迫使丁○○恐懼,乃交付五百元;又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三塊巷五號住處,先後趁丁○○、乙○○不及防備之際,迅即伸手入丁○○上衣口袋內奪取五百元,及伸入乙○○之褲子口袋內奪取四百元等情,已據告訴人丁○○、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明,並有被扯斷帶子之皮包及被扯破上衣之實物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衡之事理,被告倘無使用腕力拉扯,皮包帶子及上衣應無斷(破)裂之可能,且徵之社會事實與經驗,告訴人二人為被告之父母,血緣關係至親,倘確係出於自願給予被告金錢,當無再報警究辦之理。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伊確實有做,現已知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五○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情況相悖離,無從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至公訴人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處,搶奪丁○○所攜皮包乙節,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係將告訴人丁○○之皮包扯斷帶子取得後,迅即還給丁○○,丁○○始自皮包內取出五百元交予被告等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另一告訴人即被告之父親乙○○證述屬實。是研判全盤情節,乃係被告作勢搶奪,迫使丁○○恐懼,而交付五百元,方符實情,並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其各二次恐嚇取財及搶奪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處,有搶奪丁○○皮包之事實,但查被告係作勢搶奪,迫使丁○○恐懼交交付五百元等情,已據本院調查屬實,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被訴之搶奪罪嫌,尚屬不能成立,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之恐嚇取財事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內某處,向丁○○恐嚇交付五百元之行為),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之本刑,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詳查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而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連續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依上開規定,僅得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最高為參年肆月,原審竟定應執行之刑為參年陸月,自有未合。㈡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故在權衡是否應對犯罪之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時,應審酌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等情形。查被告曾有賭博、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固為不佳,惟尚難以此即遽認其有何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被害人二人於本院已表示被告目前表現良好,現已原諒被告,並表示渠等年事已高,需要被告日後之照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參以被告前揭之連續搶奪及恐嚇行為,僅取得壹仟玖百元,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是本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原審以被告懶惰成習而犯本件之罪,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於本院最後亦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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