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訴人癸○○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右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四四八九、五五四六、五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癸○○與 高銘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在案)同為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該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圍標工程牟利、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為宗旨,係具有集團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由 施春成余火龍 分別擔任會長、組長(現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並有余健喜、丁○○、歐育誠、何碧松、 黃燈男 (均另案起訴)等成員加入,係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施春成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意圖牟取鉅額之不法暴利,擬介入圍標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管理局電信線路工程以收取保護費,乃指派余火龍赴台中從事圍標電信工程之事宜,余火龍遂率其成員高銘烺、余健喜、丁○○、歐育誠、何碧松及黃燈男等人至台中市○○○道盟之名義,先後邀請中部地區以經營電信管路設施工程為業,經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管理局(現已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區電信管理局)電信管路合格登記之多家廠商共同圍標電信工程。嗣余健喜、歐育誠、丁○○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相繼被捕,而會長施春成、組長余火龍等人相繼逃亡後,即由癸○○指示高銘烺、黃燈男取代余火龍、余健喜之職務,召集手下辛○○(綽號 阿華 )、 張坤棟 (綽號 阿堂 )、 吳狄程 (綽號 小胖 )、壬○○(綽號 阿村 )(除辛○○及吳狄程外,均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暴力、恐嚇之手段脅迫前揭廠商必須繼續遵守先前之決議,並向廠商強索工程款百分之三為工程保護費,若有不從則以暴力手段相向,渠等所為暴行如左:
(一) 林榮勝 經營之「 欣璋 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標得鹿港市話機擴充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高銘烺即向林榮勝恐嚇,表示若不繳交保護費將給林榮勝好看,其時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將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制式霰彈槍一支及子彈交付予高銘烺,以備恐嚇取財之用,林榮勝因心生畏懼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時,交付現金十二萬元予高銘烺。「欣璋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標得台中二線裝移機工程,工程款為二千八百六十四萬元;高銘烺藉口「欣璋公司」違反規定截標,要求林榮勝繳交工程款總額百分之廿五,即七百餘萬元,林榮勝未予理會,高銘烺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指揮辛○○、張坤棟、吳狄程、壬○○等人會同由北部南下之不良份子數人前往台中市○○○街○○○號「欣璋公司」砸店,搗毀該公司玻璃、辦公桌椅、電腦設備、電話、燈飾等物品,使該公司損失近三十餘萬元之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砸店後因該公司仍拒絕付款,高銘烺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帶同辛○○、張坤棟共同前往「欣璋公司」,高銘烺將上該可供軍用之霰彈槍(內含霰彈數發)交付予張坤棟、辛○○,二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旋未經許可而與高銘烺共同持有之,並由張坤棟朝公司大門射擊一槍予以恐嚇。
(二) 林增益 經營之「華勤公司」於八十六年元月間,標得中區電信管理局台中市黎明局市話工程,工程款為三百四十五萬元;高銘烺即向該公司職員恐嚇表示仍需依照往例支付天道盟太陽會總工程款百分之三作為保護費,而向「華勤公司」勒索,林增益因心生畏懼,遂於八十六年二月初,在台中市○○○○街○○○號六樓其妹婿 陳亨全 所經營之「林乙公司」內(林增益為林乙公司總經理),將保護費十萬元交付予高銘烺所派遣之手下辛○○、張坤棟二人。
(三) 廖添富 經營之「仟力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標得苗栗縣山腳局電信工程,總工程款為四百一十萬元,高銘烺亦以電話向「仟力公司」恐嚇勒索工程款百分之三作為保護費,廖添富因心生畏懼,遂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在台中市○村○路○○○巷○弄○○號公司內,將保護費十二萬元交付予高銘烺所派遣之手下張坤棟及另一不詳之男子。
(四) 黃麗玉 經營之「奇力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標得東海局擴充市話工程,工程款為四百十六萬元,高銘烺即多次率手下張坤棟、吳狄程、辛○○、黃燈男等人向「奇力公司」恐嚇勒索工程款百分之三作為保護費,因 高某 言語兇惡,並表示若不繳交便走著瞧,將予縱火等語,使黃麗玉心生畏懼,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上旬,在台中市○○街○○○號一樓公司內,將保護費十二萬元交付予高銘烺派遣之手下。「奇力公司」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標得南投縣線路遷移積點工程,總工程費一億七千零八萬元,高銘烺即派遣手下張坤棟前往恐嚇勒索保護費五十餘萬元。又「奇力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標得八十六年度員林裝機積點工程,總工程款一千零九十八萬元,高銘烺及張坤棟二人即前往恐嚇勒索保護費四十一萬元。
(五)陳亨全經營之「林乙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標得中區清水局市話工程,工程款為五百九十九萬元,高銘烺即恐嚇陳亨全必需交出工程款百分之三,即十八萬元之保護費,又指示辛○○、吳狄程、壬○○等人多次赴該公司以「天道盟太陽會」之名義向陳亨全恐嚇勒索,陳亨全因心生畏懼,遂同意付錢,高銘烺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指示辛○○、吳狄程、壬○○,前往台中市○○○○街○○○號六樓該公司收取十八萬元,同日二時許辛○○、吳狄程、壬○○三人於取款時當場被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人員會同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之警員查獲。
二、張坤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深夜,與綽號「 阿勇 」、「 小高 」不詳姓名之友人前往台中市○○路○○○號「上上KTV」唱歌、飲酒作樂,而後即因敬酒問題,藉口服務不好即掀桌砸店,並毀損該店大玻璃一面及電視機一台,致令不堪使用。其後壬○○、辛○○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共同前往台中市○○路○○○號「大功圓KTV」唱歌飲酒作樂,行前壬○○先將其所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交予辛○○藏置於腰際,渠等飲酒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藉口電話簿遺失與保全員乙○○一言不合,與該店保全人員發生衝突,辛○○即自腰際取出該改造手槍以槍柄往乙○○之右後腦予以重擊,壬○○並持木棒共同毆打乙○○,使乙○○受有右側腦部頭皮裂傷三公分之傷害。而後壬○○、辛○○、張坤棟等人因多次衝突,心生不悅,乃意圖恐嚇「上上KTV」之工作人員,又意圖打砸「大功圓KTV」、恐嚇洩恨,遂由壬○○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向癸○○借取中共哈爾濱廠製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可供軍用之霰彈子彈二顆後,夥同張坤棟、辛○○等人,先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共同前往「上上KTV」,共同持槍恐嚇該店之經理丙○○等工作人員需允許渠等白吃白喝並不得報警,否則將使其公司無法經營,使丙○○心生畏懼;事畢辛○○、張坤棟、壬○○三人又攔搭 孫雲正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大功圓KTV」,三人進入後即共同動手砸店,壬○○將前揭中共製之制式霰彈槍攜入店內交由辛○○持之砸毀電腦,張坤棟則將電腦踢入櫃檯內。嗣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趕赴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中共製制式霰彈槍一支、霰彈二顆(霰彈業於鑑定時試射),再帶同壬○○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巷口起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支。
三、高銘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為逃避司法警察之追緝,乃與癸○○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高銘烺提供其相片一張給癸○○代為委託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身分證,癸○○遂持高銘烺之相片交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成貼有高銘烺照片、姓名為 賴宗佑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上並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假身分證一枚,再由癸○○轉交予高銘烺收執,高銘烺遂持以租住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之房屋,足生損害於賴宗佑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乙○○、丙○○、庚○○、戊○○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等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癸○○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加入天道盟太陽會台中分會,亦不認識壬○○,更未提供上開中共哈爾濱廠製制式霰彈槍及霰彈予壬○○。又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了一件擄人勒贖之案件,高銘烺以為伊逃到大陸,所以才將上開案件均推給伊,事實上伊均未參與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高銘烺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我亦曾受余火龍的指示參加中區電信廠商在台中市通豪飯店召開的配標會議,我在場協助監控廠商,八十五年間,余健喜、何碧松、歐育誠、丁○○等因涉及中區電信圍標不法,被逮捕移送偵辦,施春成、余火龍則夥同潛逃後,我則受癸○○之指示,繼續從事中區電信工程之圍標及收取圍標保護費,對外我均自稱係天道盟太陽會份子」、「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貴局(指調查局)偵辦中區電信工程圍標案後,施春成、余火龍潛逃、余健喜被捕,癸○○即指示我取代余火龍‧‧‧我擔任該職後,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即先以電話或親身拜訪方式通知中區電信工程二十餘家承包商表示要比照先前余火龍收款方式繼續收取保護費‧‧‧我曾親自向欣璋公司收取七十餘萬元(詳細工程名稱忘記)向林乙公司收取十萬元(詳細工程忘記),大部分均指示辛○○、張坤棟、吳狄程等依我指示之金額、廠商前往收取保護費。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初全部收取的圍標保護費共約新台幣四百萬元。」、「
向廠商收取的保護費四百餘萬元,扣除開銷費用(吃、住、喝酒等)及每次分給辛○○、張坤棟、吳狄程等三千至萬元之花用金等共約一百萬元,餘約三百萬元均親交給癸○○,至於癸○○如何處理我則不清楚。」、「‧‧‧我為了更嚴厲警告欣璋公司乃提供了一支散彈槍給張坤棟指示他前往欣璋公司開槍警告‧‧‧」、「(該槍枝)我係向癸○○借用的‧‧‧」、「‧‧‧『黑豬』係癸○○之友,因欣璋公司截標事,癸○○特邀『黑豬』率四、五位朋友協助解決‧‧‧」各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刑事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四頁)。復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是否天道盟太陽會台中分會負責人?)不是。我上面還有癸○○。
」、「(問:是否有拿霰彈槍去廠商那邊恐嚇?)是。癸○○拿霰彈槍給我,叫我去P『欣璋公司』,因為『欣璋公司』違反約定,把工程標走,所以開一槍警告,由張坤棟開槍。」、「(問:癸○○將槍交給誰?)交給我,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我們一起到『欣璋公司』,由張坤棟對天花板開一槍。目的是要警告他們不要說話不算話。」「(問:蔡俊華、吳狄程、壬○○、張坤棟是否都是太陽會成員?)都是癸○○叫我們去收錢的」、「(問:是否聚集廠商成立『中部廠商聯誼會』?)是魏爾昭交代我們去收錢的,因先前就有固定模式。」(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另同案被告張坤棟亦證稱:「我是受高銘烺指示前往『欣璋公司』,持霰彈槍朝該公司大門射擊一槍;至『林乙公司』索取十萬元;至『仟力公司』索得十二萬元」等語;共同被告辛○○亦供稱:「我與被告張坤棟曾與高銘烺同行至『欣璋公司』開槍、至『林乙公司』及『奇力公司』各開槍一次等語;共同被告壬○○、吳狄程亦均供稱:「我們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至『林乙公司』」而遭查獲」等語,共同被告吳狄程另供承與黃燈男同行一次(目的地已不復記憶),且均坦承係受高銘烺指示收錢等情。而右揭打砸「欣璋公司」情節,亦據共同被告張坤棟於警訊時坦承:「高銘烺指示我與辛○○、吳狄程、壬○○分乘二部機車帶路,指引高銘烺由台北調來支援之朋友五人執行砸店報復」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榮勝(欣璋公司)指述有約十人到場砸店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等人恐嚇取財之事實,並據被害人林榮勝、林增益(華勤公司)、陳亨全(林乙公司)、廖添富(仟力公司)黃麗玉(奇力公司)等人於警訊時指證綦詳。另林增益、陳亨全於原審審理前開案件時指證共同被告蔡俊華、壬○○、吳狄程為取款之三人,黃麗玉指證共同被告吳狄程確有向該公司取款(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卷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廖添富於原審調查時指認共同被告張坤棟二次至該公司取款。而其等取款時均告稱商家係「天道 阿烺 」要伊等取款、「老大」要 伊來 收錢或「天道盟太陽會」等語,其等態度惡劣等情,亦經林增益、陳亨全、廖添富、黃麗玉等人指 陳無誤 (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八月四日筆錄)。而上述之霰彈槍及子彈均係制式槍彈,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詳如後述),自可供軍用(國防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密台廳刑一字第二一九二六函參照)。第查天道盟太陽會係由三人以上之成員組成,有內部管理結構,業據證人丁○○及歐育誠等二人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刑事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並有證人丁○○所書該組織之成員表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刑事卷第三十頁),而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施春成(會長)、余火龍相繼潛逃,余健喜等人被捕後,被告高銘烺依癸○○之指示取代余火龍、余健喜之職務,並以天道盟太陽會名義向廠商索取工程保護費等情,復據高銘烺在調查站供述甚明,此外復據同案被告張坤棟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坦承其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且其於警訊時亦供承其與共同被告蔡俊華一起加入該會;為高銘烺手下,組員有辛○○、吳狄程等人(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警訊筆錄),並有其自書之「天道盟太陽會台中組織表」一件附卷可查,另辛○○於警訊時供稱:「『阿烺』、『 阿男 』(即高銘烺、黃燈男)目前再度召集的太陽會成員包括有綽號『小胖』之吳狄程、『阿
堂』之張坤棟」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五四六號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警訊筆錄)。而該組織係以圍標工程牟利、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為宗旨,亦詳如上述,是該組織顯係具有集團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委無可疑。
(二)右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張坤棟、辛○○、壬○○等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庚○○、戊○○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同案被告張坤棟於前案(指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審理中亦自承:「大功園KTV那把槍壬○○拿過來。當我開完槍後(指到欣璋公司開槍一事)有拿給高銘烺,他拿給 阿昭 (癸○○),阿村(壬○○)再向癸○○拿。」等語,而同案被告壬○○則先後於前案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你向癸○○借該槍作何用途?)我因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大公園KTV內與人發生打架,所以向癸○○借得該把槍欲至大公園KTV內找該店之保全人員尋仇。」(見前案八十六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癸○○知你借槍何用?)知道,我告訴他我被大公園保全人員打傷,要借槍去嚇他們。」、「(癸○○知你借槍是要去砸店?)知道。」(均見前案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均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癸○○對於正犯即壬○○等人之犯意亦知之甚詳。而被告張坤棟、辛○○、壬○○等共同持以恐嚇「上上KTV」及「大功圓KTV」之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霰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霰彈槍係中共制12GAUGE制式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霰彈二顆為制式12GAUGE霰彈,亦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一件附於前案卷可稽。
(三)右開事實欄三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高銘烺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中供承:「我有提供相片一張給癸○○,由癸○○託人偽造『賴宗佑』之身分證,嗣後並由我持用該身分證租住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等語,復有貼有高銘烺照片之「賴宗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稽。
(四)至同案被告高銘烺、壬○○等二人嗣雖均翻異前供,高銘烺改稱:「(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我有偽造過身分證,叫誰偽造的時間太久忘記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為天道盟太陽會組織之成員」等語;壬○○則改稱「(是否在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三點三十分,拿一把中共製霰彈槍到台中市○○路大公園KTV裡面砸店?)有,槍是我跟辛○○去拿的。去第一廣場那裡拿的,我已經忘記跟誰拿的」「我並不認識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係辛○○去借上開槍彈的,他向何人借的,我並不知道」等語,但查被告上開犯行,既據共同被告高銘烺、壬○○、張坤棟等人分別於於警訊、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均互核相符;參以共同被告等人於到案後均先後遭羈押禁見,倘其等係基於陷害被告之目的,始為上開陳述,則其等供詞必當矛盾百出,絕無悉相符合之理,是共同被告高銘烺等人之前於警訊、調查、偵訊時,所為陳述應可採信,至共同被告高銘烺、壬○○等二人嗣後所為上開供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並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組織之成員」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亦不足取。又證人辛○○於警訊及調查站時已陳述明確,被告具狀請求再傳訊證人辛○○,核無必要。
均併此敘明。
(五)又共同正犯高銘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在案,亦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八頁)。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制式霰彈槍一支足按,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關於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查被告夥同共同被告高銘烺、辛○○、張坤棟、壬○○、吳狄程等人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又指示高銘烺繼續從事中區電信工程之圍標及收取圍標保護費所為強索工程之保護費,並將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制式霰彈槍一支及子彈交付予高銘烺,以備恐嚇之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前開霰彈槍及子彈予壬○○供其前往台中市○○路○○○號「上上KTV」毀損店內物品並恐嚇店內人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幫助恐嚇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幫助毀損罪;被告與高銘烺共同偽造身分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加重危險物罪、恐嚇取財罪等部分與同案被告高銘烺、辛○○、張坤棟、壬○○、吳狄程等人間;就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與同案被告高銘烺、另一名不詳性名之成年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質上即含有結合三人以上之情事,不再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恐嚇罪及幫助毀損罪間,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毀損罪處斷。又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法定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之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適用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二號判例參照)。至被告所犯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危險物罪、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毀損罪等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認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另被告所犯之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等二罪間,亦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就偽造公印文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以偽造之上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上開身分證上之高銘烺照片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高銘烺所有,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幫助恐嚇罪及幫助毀損罪比較結果應以幫助毀損罪較重,原審認係幫助恐嚇罪較重,從而依幫助恐嚇罪處斷,已有未合。次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已明確指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保安處分者,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立法之基本原則在於求取公平正義,並適合人性需要之情形而言,當不能解為立法者在修訂本條例時,意在將舊法時之行為人一律予以適用裁判時法,而併宣告強制工作。就司法而言,適用法律應探求立法之精神,符合公平正義之法則,如果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必須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付強制工作,即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且因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判遲延之關係,勢將造成實質上不利於行為人之結果,顯然不符公平正義之法則。是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自不得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庶免有違公平正義,難令人信服。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均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理由欄認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三年,惟因本件已因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基於同屬保安處分之性質,無再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其所持之理由,容有未洽。第查原審理由欄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部分,漏引第一項,亦有可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挾槍自重,正值年壯,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竟加入不法犯罪組織,危害社會秩序及一般善良民眾生活安全甚鉅,及其指示其他共犯藉恐嚇手段、強索工程保護費之方式,資為生活收入逸樂來源,嚴重影響公共工程招標秩序及合法廠家交易安全,惡性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扣案之上開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制式霰彈二顆已於鑑定時試射完畢(見上開鑑定書),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