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乙○○兼邱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又坐落南投縣○○鄉○○段一八、一八之三地號林土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立臺灣大學管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可稽。該土地原屬國有土地,係於三十八年間由臺灣省政府先後以三八漁府綠技字第一九0四0號及三八已感府綠技字第三一五四二號代電,將其接管日據時代東京帝國大學附屬台灣演習林地撥交國立臺灣大學經營利用,並設「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教學、實習、試驗、研究及示範經營為宗旨。其組織規程並經考試院備案核准,有臺灣省政府各代電及組織規程影本為憑。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係依據「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機關,有獨立組織及財產,設有管理人,此有該組織規程、處函及聘書影本足稽;且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其名義與 邱萬典 訂立竹林保管契約,復發給邱萬典竹林保管許可證,自應認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具有當事人能力。乃邱萬典及上訴人乙○○在原審執以抗辯,洵不足採。茲原審共同被告邱萬典於提起上訴後之九十年三月二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之記載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可考,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一八、一八之三地號林土地(即原臺大溪頭營林區第五林班第一二五七、一二六0、一二六一、一二六四、一二六
五、一二六七號竹林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伊大學,並由伊管理處管理使用。伊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就其中四.五九九八公頃土地上竹林與邱萬典訂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並核發竹林保管許可證與邱萬典,約定邱萬典對其所保管之竹林應妥加保護及撫育、維持正常之 林相 。詎邱萬典竟旋將保管之竹林任由其子即上訴人乙○○擅自將之砍伐、整地,予以破壞林相,而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建造木屋面積五0.七一平方公尺、B部分建造木屋面積七四.八0平方公尺、C部分挖設魚池面積四八.六四平方公尺、D部分舖設停車場面積七八八.三三平方公尺(各該部分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基地)。經伊處發覺後,通知其等應將該地上物拆除,回復竹林之原狀,其等均置之不理,伊處乃依保管契約第八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邱萬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其間保管契約關係;伊大學則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排除侵害等情。爰分別求為命上訴人乙○○將系爭基地上該地上物拆除遷移、魚池填平回復竹林地原狀,並將系爭基地返還伊大學;暨邱萬典將系爭基地返還伊處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前開木屋、魚池及停車場所在基地,於邱萬典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訂立竹林保管契約前,其上根本未有林相存在。系爭基地上之木屋二棟、魚池及停車場,均係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間以伊係系爭基地使用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該處申請整地,經其履勘調查及測量結果而獲准始予築設,並非違約整地。且該二棟木屋及停車場所在基地,自日據時代起,即係由伊供作雞舍、豬舍、廁所及停車棚之用,而起訴狀所稱停車場,原係雜草叢生之地,並無森林之林相存在,邱萬典亦未違約將系爭基地之竹林林相予以破壞,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又該竹林保管契約應為租賃,被上訴人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 伊等 收取八十八年度「保管竹林受益金」共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則雙方又成立一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主張其與邱萬典訂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並核發竹林保管許可證與邱萬典,約定將其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號林面積三.七四一六六九公頃、一八之三地號林面積二.七七一四三九公頃(按被上訴人誤載為七.七七一四三九公頃)土地(即原臺大溪頭營林區第五林班第一二五七、一二六0、一二六一、一二六四、一二六五、一二六七號竹林地)中之四.五九九八公頃土地上竹林交由邱萬典保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處「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84)國實林竹管字第三五五四號竹林保管許可證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再上訴人乙○○係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建造木屋面積五0.七一平方公尺、B部分建造木屋面積七四.八0平方公尺、C部分挖設魚池面積四八.六四平方公尺、D部分舖設停車場面積七八
八.三三平方公尺之情,為上訴人所不諱言,並據原審法院及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各有勘驗筆錄足考,亦經原審法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鑑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按,復有現場照片七幀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違反森林法案卷可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無據。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擅自將其父邱萬典所保管之竹林砍伐、整地,而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上開位置A、B部分建造木屋、C部分挖設魚池、D部分舖設停車場,違反竹林保管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情;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違反保管契約之約定,並以系爭基地於被上訴人該處接管嗣與邱萬典訂立竹林保管契約前,根本未有林相存在,伊未違約將系爭基地上之竹林林相予以破壞,且上訴人乙○○整地亦已得被上訴人該處同意云云為辯,復提出申請書、被上訴人管理處函稿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通知訊問證人 葉昆鴻吳錦都 ,以證其抗辯非虛。經查:
㈠觀諸卷附竹林保管許可證所載,上開土地上之竹林種類為 孟宗竹 、麻竹及石竹之
竹林,有該竹林保管許可證上竹林種類欄之記載可憑。再依被上訴人該處與邱萬典訂立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第六條第㈠款約定:「保管人對所保管之竹林應妥加保護及撫育」;同條第㈢款約明:「保管人對所保管之竹林應維持正常之林相」;及第八條約定:「保管人如有違背以上各條款所規定之事項時任憑管理處隨時收回竹林取消保管權吊銷許可證....。」等內容觀之,系爭基地之林相應屬孟宗竹及麻竹等之竹林,且邱萬典對所保管竹林負有應妥加保護及撫育暨維持正常林相之義務甚明。
㈡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承述系爭基地上之二棟木屋、魚池及停車場皆係由其
整地所搭蓋、挖掘及舖設無訛。參據其於另案警訊中供稱:「(搭建木屋二棟及庭院等於何時動工?何時完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動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完成」等語(見上開一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八十五年四月廿一日偵訊筆錄),亦經其於本院承述無異(本院卷六一頁);其復於原審陳稱:該木屋及停車場於「假日供出租使用」等語(原審卷五四頁);其在本院對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及D部分由其築設供觀光用民宿及停車場使用之情,亦直承不諱(本院卷六一、六二頁)。
㈢雖上訴人乙○○所提出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農學
院實驗林管理處函稿各一件,辯以伊整地已得被上訴人該處同意云云。惟觀該申請書記載:「主旨:宅地右邊處有河川,為做水土保護和居家安全起見,特整建堤防,以宅地整理。堤防整建與宅地整理處有少部分是保管林地,地上有少數孟宗竹、綠竹,....申請地段:有水坑內樹皮段、地目宅地、地號三七八。宅地面積0.一00二Ha」,亦有該函稿後附申請時檢附位置簡圖略繪綠竹及孟宗竹等物可查(原審卷一00頁)。已見所稱「整建堤防,以宅地整理」,並非即有築設木屋二棟與魚池及停車場之必要。再稽諸卷存出租人被上訴人管理處與承租人邱萬典於七十二年六月廿五日簽訂租賃期間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九年之國有林地准租借租賃契約書,上載有水坑宅地面積0.0一一一公頃(本院卷
五六、七三頁);該地經解除國有林班地○○○鄉○○○段○○○號地,面積0.一00二公頃,嗣八十五年三月間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管理處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六九至七七、九三頁),而上訴人乙○○不於申請接函獲覆知後即予整治,竟宕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始藉而謂在該三七八號宅地北側及西側為整治,其範圍包括上記木屋、魚池及停車場在內,面積約達一八二0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舉提之乙○○整治位置圖足參(原審卷四頁)。亦見上訴人乙○○所述整治範圍顯然及於距該宅地右邊處所云河川之應屬淺小有水坑支流已頗廣遠,亦逾被上訴人管理處溪頭營林區八十三年六月間函以乙○○整地範圍面積計0.一一五公頃者(原審卷一四六頁背面)甚多。而上訴人乙○○築造木屋二棟之間及舖設停車場處當時林相有孟宗竹等,已據證人即巡山員 林環鎮 證實(本院卷九0頁),亦據證人即林班負責人 陳志聰 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伊去巡視時,發現有在施工,興建地上物,伊有制止,同年月十三日並發文給上訴人。當時林相有孟宗竹等,伊有看到整地後被挖之竹根等語,並有其當庭粗劃孟宗竹位置略圖一件供參(本院卷
九七、九九頁)。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吳錦都僅在本院結稱:伊十七年前擔任內湖村長,因參選而來此地拜票而有印象,對偵卷照片有些模糊,當時現場有種瓜、有豬舍在;而其又與上訴人在原審所舉證人葉昆鴻證述系爭基地上原有豬舍、雞舍及曬筍干廣場等各等語,但彼時所見係在上訴人乙○○整地及築設該地上物之前或早已時隔多年,復與前揭偵查卷附照片所示暨證人林環鎮、陳志聰如上證陳目擊現場竹林情形尚有未符,所證殊亦不足據為上訴人抗辯事實之有利認定。衡酌上訴人乙○○築造木屋二棟及舖設停車場等,既供觀光用民宿及停車場使用,核非前開申請書內載「有河川,為做水土保護和居家安全起見,特整建堤防」者可比,其又迄仍未於整理後依該溪頭營林區函述而予「恢復林相」,則被上訴人管理處就所測繪該乙○○整治位置圖標明「本處核准之溪溝整治位置,已遭擴大並變相利用做停車場」等字樣,自非無因;被上訴人於前記違反森林法案件,指訴乙○○「擅自搭建木屋及整地變相利用」,亦非無由。益見被上訴人主張邱萬典其時將保管之竹林任由其子即上訴人乙○○將之砍伐、整地,予以破壞林相,堪予採信。
㈣上訴人另辯:該竹林保管契約應為租賃,被上訴人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伊等收
取八十八年度「保管竹林受益金」共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則雙方又成立一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稱:上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係伊處約束竹林保管人之管理規定,而非雙方合意之租賃契約,其係寄託性質之契約,而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之八十九年三月間依受益金額所給付者,實為損害賠償之損害金等語。查前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迭次載明「許可保管竹林」、「保管竹林人」、「所保管之竹林」等字,觀其字義內容並未涉及土地或類如保管竹林土地等用語,被上訴人乃稱此條約已明定竹林保管人所保管者為竹林,而非竹林土地,自無所謂土地租賃可言,尚非無稽。且被上訴人管理處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合法終止其與邱萬典間竹林保管契約(另如後述)。因而,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之八十九年三月間依受益金額所給付者,實屬損害金,難謂不合。上訴人執詞為辯,為不可取。
㈤基上,顯見邱萬典之子即上訴人乙○○在系爭基地上築造木屋、舖設停車場,並
挖掘魚池作為景觀,顯與其應妥加保護竹林及維持正常林相之義務有違,邱萬典為此保管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上揭事實為由,依前載條約第八條約定,終止其與邱萬典間竹林保管契約(即取消保管權),自屬正當。邱萬典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收受被上訴人管理處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送達證書足憑(原審卷十九頁),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關此所辯,委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邱萬典間之保管契約既經終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邱萬典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保管契約存在,且無其他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在系爭基地上建造木屋、挖設魚池及鋪設停車場,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基地。因此,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以其為系爭基地管理權人身分,自得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排除侵害。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萬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基地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林面積三.七四一六六九公頃及同段一八之三地號林面積二.七七一四三九公頃(即原臺大溪頭營林區第五林班第一
二五七、一二六0、一二六一、一二六四、一二六五、一二六七號竹林地)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木屋面積五0.七一平方公尺(位於前開一八之三號地內),B部分木屋面積七四.八0平方公尺、C部分魚池面積四八.六四平方公尺及D部分停車場面積七八八.三三平方公尺(以上均位於該一八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遷移、魚池填平回復竹林地原狀,並將基地返還伊;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原對邱萬典請求應將基地返還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准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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