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寅○○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丑○○、寅○○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伍年。
癸○○○、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丑○○、戊○○二人,前因參與庚○○所召集民間互助會,發生會款債務糾紛,竟與配偶癸○○○、寅○○,均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債務,四人共同基於限制庚○○、丙○○、子○○等人行動自由,以逼迫庚○○解決債務之犯意聯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 林彥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庚○○、其母丙○○、及其女友子○○,前往台中縣○○鎮○○路二五八之七0號庚○○互助會會員 方淑珍 經商之店家,庚○○、丙○○、林彥銘三人下車進入方淑珍商店(子○○則留在車上等候,車子的鑰匙交給子○○保管),收取互助會款後,步出方淑珍商家門外之際,丑○○、戊○○、寅○○三人適時趕到方淑珍商家門外等候,並以商議債務清償事宜為由,要庚○○等人有所交待,並共同尾隨庚○○、丙○○、林彥銘三人進入台中縣○○鎮○○路○○○號另一互助會員 方欽雄 住處收取會款。丑○○、寅○○二人在方欽雄住家門外等候,此時癸○○○亦到達現場,便與戊○○及乙○○,一同進入方欽雄住家,並與庚○○、丙○○、林彥銘在方欽雄住處發生嚴重爭執。雙方多人爭執中,戊○○、癸○○○二人並另行起意,對庚○○丙○○林彥銘三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揚稱「如今日債務未獲解決,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使該三人心生畏懼,庚○○並因而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方欽雄見狀惟恐事態擴大,即要求其等均離開。豈料丑○○、癸○○○、戊○○、寅○○四人,為迫使庚○○解決債務,竟共同阻止庚○○自行離去,且將現場圍住,其中一人並表示「庚○○的病是假的,如果今天沒有開立票據的話,就不讓他走」等語,並阻止庚○○搭乘林彥銘所電請友人 王建朝 駕駛停放在現場的汽車,及阻止丙○○、林彥銘扶持庚○○搭乘先後到達現場之第一、二部救護車(沙鹿童綜合醫院救護車、光田綜合醫院救護車)送醫急救,導致庚○○無法及時送醫急救。嗣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 陳孟悰 、 楊勝男 到場處理後,丑○○、癸○○○、戊○○、寅○○四人始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讓庚○○及其子林彥銘先行搭乘第三部救護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救護車)送醫急救,但仍拒絕讓丙○○同時離去,並脅迫丙○○未解決前不得離開而強留伊於現場,丙○○因極欲前往醫院探視庚○○病情,不得已遂於現場拾取地上廣告單一紙,於紙張背面簽立願出面協商欠款字據後,丑○○、癸○○○、戊○○、寅○○四人始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讓丙○○離去。又庚○○、林彥銘、丙○○三人於前開時地下車前往方淑珍商家收取會款,子○○在車上等候之際,卻有二部小客車,前後擋住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子○○一直留置在車上,嗣後林彥銘隨同第三部救護車將庚○○送往醫院時,子○○聞訊下車徒步跑往方欽雄住處欲陪伴留在該處處理之丙○○時,丑○○、癸○○○、寅○○三人為阻止子○○離去,竟在路上共同以強暴手段奪取子○○所持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並由丑○○取走,以限制子○○之行動自由。嗣經子○○向在現場處理之警員楊勝男告訴前開遭丑○○、癸○○○、寅○○三人奪取汽車鑰匙之情事後,警員楊勝男即要求丑○○將該汽車鑰匙歸還與子○○,丑○○始自癸○○○之口袋中取出該鑰匙,歸還與子○○,而丙○○於簽立前開廣告宣傳單上之字據後,子○○與丙○○始得由方欽雄兒子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趕赴醫院看顧庚○○。
二、案經庚○○、丙○○、林彥銘、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由該署發交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癸○○○、戊○○、寅○○四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庚○○等三人在方淑珍商家相遇,並共同轉往方欽雄住處欲催討庚○○等人積欠其等之互助會會款,經救護車及警察前往方欽雄住處處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妨害自由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在方欽雄住處沒有要求庚○○等人不得離去,當時是庚○○及其家人堅持要去榮總,所以第一、二部非榮總之救護車來時,庚○○堅持不搭乘, 嗣其 等並牽扶庚○○上救護車。戊○○、癸○○○二人亦未另行恐嚇庚○○等人。癸○○○、寅○○、丑○○三人更沒有奪取子○○汽車之鑰匙,不讓伊離去,子○○之汽車鑰匙係連同行動電話掉到地上,由丑○○癸○○○夫婦撿起來,經警員詢問後交還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丙○○、林彥銘、子○○具狀指訴歷歷,並於警訊時指陳甚詳,核與證人方淑珍、方欽雄所證稱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陳孟悰、楊勝男所述之報告可憑,亦有庚○○診斷書多份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上開指稱,信而有徵,自堪採信。又證人方淑珍於偵查中證稱「交錢時有四位男女進門說抓到了,抓到了,就互相對嚷,我請他們出去」、「一直走出我店面去,走到方欽雄家,我沒跟過去」等語,證人方欽雄(原審誤載為甲○○)亦證稱「與方淑珍店離約五百公尺」、「戊○○及癸○○○吵很大聲,二人說『今天如果沒開一開,不會讓你走』、『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他們是對著庚○○他們三人喊叫,後來庚○○手發抖,頭傾斜,我問他太太,他太太說他腦血管斷二次過,我趕他們出門‧‧‧有三台救護車來,無法載走人‧‧‧丑○○四人圍在現場稱『庚○○是假的,如果今天不開開,就不讓他走』,後來我打電話叫 巡佐 到場‧‧‧從自我家出去至送醫院約有二小時之久」、「庚○○送醫及他兒子去榮總後,留丙○○作人質在現場」等語在卷(參見一七0一一號偵查卷五十至五二頁),可見被告等四人當天確有被害人未有明確結果交待前即不罷休之意,至為顯明。證人方欽雄雖於原審時改證稱「只有戊○○進去,還有一個賣魚男子的,另外還有一個女子,不在被告之內。該名女子在大聲喊叫,當時場面有點失控,後來,我看到庚○○臉面有點問題,手在發抖,我問他太太什麼事,他太太告訴我他已經中風兩次,我叫他們到外面出去解決。方淑珍距離我家五百公尺,所以他不清楚」云云,但依證人方欽雄於同一審判期日所為之其他證詞「‧‧‧第二部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四人當中有人說他還沒有簽名,怎麼可以上救護車(至於誰說的因為會得罪人,所以我不能說)‧‧‧當時約發生了二個鐘頭」、「應該是第三台救護車來的時候,警察已經在現場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九至三一頁),可見證人方欽雄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詞,應係顧及在庭被告多人之緣故,而語多所保留。又衡諸常情,證人方欽雄第一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上開證詞,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證詞,自更為可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供係虛偽者外,自應以證人方欽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再者,上開方欽雄於偵查中之證詞,核與被害人丙○○、林彥銘於警訊指述被告戊○○、癸○○○以惡言恐嚇之情節相吻合。參以被害人庚○○於案外人方欽雄住家,與被告戊○○、癸○○○發生口角衝突後,即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之情事,復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害人庚○○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証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庚○○於上開證人方欽雄住處,確因受被告戊○○、癸○○○上開惡言恐嚇,導致被害人庚○○情緒失控,而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是被告戊○○癸○○○於原審及本院空口辯稱其等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庚○○等三人云云,顯不可採,則被告戊○○、癸○○○二人另行恐嚇被害人庚○○、丙○○、林彥銘之犯行,要堪認定。又證人方欽雄於警訊、偵查中、原審時已證稱甚詳在卷,經本院傳喚時,雖未出庭應訊,顯無再傳喚必要,亦無與被告所稱之證人乙○○對質必要。且證人方淑珍對上情並未在場,自無傳喚作證必要。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先證稱「因為庚○○家屬說榮總醫院有病歷,不願上去那二部車,庚○○及他兒子上榮總救護車,留下他太太丙○○,因為他們有財務問題沒辦法說清楚」、「戊○○在地上撿一張紙給她寫字條」、「沒聽到她說要去醫院」、「現場有口頭拉扯,拉扯是要上救護車時,戊○○要他先上光田救護車,庚○○不肯,要等榮總救護車過來,當時很多人圍觀」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六四頁),又於原審時證稱「(那天林彥銘扶著庚○○要上王建朝的車,你有無不讓他上去?)我和戊○○、丙○○一起扶他到車上。他也是有上車,但是後來救護車來,我們就幫忙扶著庚○○上救護車,因為家屬說庚○○有病歷在榮總」、「一部光田、一部童醫院,光田和童醫院差沒幾分鐘,之後榮總的車才到。我們扶他上榮總的救護車。我們並沒有阻止他上前面二部救護車」等語(參見原審卷一八0頁),再於本院證稱「然後庚○○他們就叫我們一起去方欽雄家‧‧‧後來丙○○的小孩也有進去,出來時他靠近庚○○講話,沒多久庚○○就中風了,方欽雄說要送醫,我看到 王素春 有和丙○○爭吵‧‧‧總共來了三部救護車」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四頁),前後所供當時救護車三台前來,被害人上救護車之情節雖大致相符,但與被害人家屬林彥銘丙○○所供,已有出入。而現場處理案件之警員陳孟悰於偵查中證稱「沒有人阻止庚○○上救護車,但在場的人有叫他的家屬留下一人處理」、「庚○○的家屬決定要送榮總急救」、「沒有人強迫留人」、「該紙係當場拾獲寫的,寫完之後人群就散開了」云云,警員 楊勝員 證稱「子○○有告訴我,鑰匙在丑○○那裡‧‧‧我去告訴丑○○,如果有拿鑰匙要還人家,他停頓一下就將鑰匙直接交還子○○」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七十、七一頁),楊勝男復於原審證稱「我是救護車走之後才到現場‧‧‧但是他們不讓丙○○離開現場‧‧‧子○○告訴我說鑰匙在他們手上,我問丑○○,他說沒有,後來是丑○○從他太太身上取出鑰匙給我」等語,陳孟悰證稱「我去時,救護車還沒有到,約九點鐘到現場,有三部救護車到,我到了十分鐘之後,救護車就來了,那三部救護車約是同時到的。庚○○並沒有挑救護車,當時好像是那三部救護車在協調庚○○上哪部救護車」、「(庚○○送醫院時,告訴人中有何人留下?為何留下?當時情形?)丙○○先留下來,當時有人要他們一個留下來處理,至於誰說的,我不知道,應該是被告四人當中一個人說的,他說一個陪庚○○,其中一個要留下來,應該是一個女的說的,他們說要和她處理互助會的事情。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拉拉扯扯的情形,當時我幫庚○○送上救護車,有部分的情節我沒有看到」、「沒有看見何人搶走子○○之鑰匙」等語(參見原審卷三一頁,五八頁),是楊勝男先後所供相符,而陳孟悰所供情節,似與乙○○所供被害人上救護車時,並無受阻礙之情節。但證人方欽雄,於原審時證稱「(有無看到庚○○上救護車?當時情形為何?)有三台救護車來,當時約有五、六十人圍觀,救護車大概是鄰居叫的,我沒有叫,第一台他沒上車,是因為有人說他裝死,所以不讓他上去,至於是否是被告說的,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很亂。第二部救護車來時,被告四人當中有人說他還沒有簽名,怎麼可以上救護車,(至於誰說的因為會得罪人,所以我不能說)。第三部救護車,因為警察在場,警察說若他死了,誰負責,他們才讓他上救護車,當時約發生了二個鐘頭」等語(參見原審卷二九頁)。證人王建朝亦於原審證稱「(當時庚○○之情況為何?有無上你的車?有無人阻止你?)他當時呈現無力感,且我感覺他好像沒有什麼意識,我看他的表情,是需要人扶著,我要扶他上我的車,在這段路途中,我記得有人喧囂,要送他上車之前是否有人阻止我忘記了。我記得是有人拉他,且我要走的時候,我車子沒有發動,因為當時場面僵持在那裡,且時間已有一段時間」、「有人拉他下車,不是他自己下車的」、「我看見子○○的車子被前後二部車子夾住,動彈不得‧‧‧我是等丙○○子○○走了以後,我才走的」、「當時有三部救護車,警察剛到的時候,救護車還沒有來, 林枝鍾 是上第三部救護車,因為我在現場有喧囂的人說若事情不解決,不要讓他離開。救護車是先後來,第一部、第二部間距比較短,第三部比較長」等語(參見原審卷一八六、一八七頁),明顯與陳孟悰、乙○○所供上開情節,大相逕庭。
(三)綜上各情,參互以觀,雖然證人乙○○、陳孟悰上開之證言均較有利於被告,但查,證人乙○○係告訴人庚○○互助會倒會之被害人,其與被告等人亦共同前往找告訴人庚○○解決債務,其所為證詞,不免偏袒被告,況其上開證詞,核與證人王建朝、方欽雄之證詞均相左,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且依陳孟悰之前開證詞,就救護車到達現場之時間,及被害人庚○○上救護車之情形,核與上揭證人供述有多處不相符合之處,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參見偵查卷七十頁)及其職務報告書(參見偵查卷三八頁),亦不相吻合,是警員陳孟悰前開證言,亦難採為被告四人未有妨害自由之有利認定。又依一般常情,被害人庚○○積欠被告等人債務未償縱為實在,當時在與被告等人爭執中且復發重病,如非經被告等人限制其離去,豈有停滯該處,迨至第三部救護車到時,始送醫離去之理,此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一五二八號函附被害人庚○○之病歷資料影本共十八張(包含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當日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等人辯稱並無限制庚○○等人離去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丑○○打電話給我後去,與他在路旁談天」、「我在現場不久」云云(參見偵查卷六四頁背面),經原審傳喚多次未到,卻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我就去方淑珍家,沒有去方欽雄家,我後來就回去了」、「有在方淑珍家看到子○○,她人坐在車上」、「有看到救護車經過方淑珍家」云云,是該證人既未在方欽雄住家出現,亦難為被告四人未有妨害自由之有利認定。而證人楊勝男於偵查中、原審時已出庭作證,如前所述,且有被告四人所提之丙○○所立字據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七九頁),是被告四人再請求其作證,核非必要。又被告四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聽到救護車聲音出去看,先來二部,後來又來一部,我有看到有人要扶患者上救護車,但患者說不要,旁邊的人說生病就要去給醫生看,沒有聽到家屬如何說」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六頁),核與上開方欽雄、王建朝所供明顯未合,該證人且未於偵查中、原審時出庭應訊過,其上開所證,顯屬被告串供卸責之辯,自難採信。被告四人另聲請函查救護車派車情形,經核顯無必要。
(四)又被害人子○○於原審指稱「我們到達的時候,我都留在車上,在方欽雄家裡出來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們被被告押出來,被告看庚○○出來的時候,就將我的車前後包夾,當時丑○○留下來看著我,我看到救護車跑來跑去,當時林彥銘打電話給我,說丙○○留在現場,我就下車,要前往陪同丙○○,在路上丑○○就搶我的鑰匙,之後,丑○○癸○○○寅○○共同搶我的鑰匙,最後由丑○○在我手上搶走鑰匙」等語(參見原審卷六十頁),而證人方欽雄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子○○的鑰匙被丑○○搶走,子○○的車子被二部車包夾住,丙○○當時被人拉住(至於誰拉住,因為會得罪人,我不能說),他們說沒有簽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丙○○是被拉住,所以沒有辦法上救護車」、「(當時有無看到子○○?其是否留下?為何留下?)他當時哭著告訴我說,他鑰匙被丑○○拿走。且有二部車包夾住他」、「當時警察有向丑○○說鑰匙不還給人家,他要用現行犯辦他。子○○的鑰匙在我家的時候已被強走」等語(參見原審卷三十頁)。證人王建朝亦證稱「當時警察有來,救護車也來,就是說救護車來的時候,我才離開,當時我在現場,還沒有走,我有聽到子○○喊說她的鑰匙被人家拿走,被誰搶走,我沒有印象。她的車子離我的車子約五十公尺左右,我看到她的車子被前後二部車子夾住,動彈不得」、「我只聽到她在喊有人搶她的鑰匙,鑰匙是誰,我沒有印象,記得是在對方口袋拿出來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八七、一八八頁)。現場處理
案件的警員楊勝男,復證稱「我是救護車走之後才到現場,我去的時候當時還有一堆人,我知道是會款引起的,我沒有看到他們拉住丙○○,但是他們不讓丙○○離開現場,我有向他們說人命關天,有事情的話,在到派出所來處理。子○○告訴我說鑰匙在他們手上,我問丑○○,丑○○說沒有,後來是丑○○從他太太 蔡王素香 身上取出鑰匙」等語(參見原審卷三一頁),上開所證情節,核與被害人丙○○、子○○之指述均相吻合,是被告辯稱其等並沒有奪取子○○之鑰匙云云、被告丑○○另稱係子○○鑰匙掉到地上,幫忙撿起來云云,顯難採信。況被害人子○○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時,指稱「我不會開車」、「這部車沒有去方欽雄家,車子被擋住出不來」、「我有看到救護車,就打電話給林彥銘問發生何事,他說和父親上救護車,他媽媽被拉住,要我過去看一下,我就用跑的過去,因為我不會開車,只好用跑的過去,是最快的方法,丑○○有叫一位年輕人看住我」、「車子有熄火,鑰匙是插著的,我的行動電話沒有和車鑰匙綁在一起,我的行動電話沒有掉」、「我下車時有把鑰匙拔下拿著,在路上丑○○有要搶我的鑰匙,鑰匙在方欽雄家時有被搶走,行動電話還在我手上」、「車子是方欽雄的兒子幫我們開車載我們去醫院」等語在卷,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之不實,是被告丑○○癸○○○寅○○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害人庚○○之告訴代理人壬○○於本院,雖堅指其父親所積欠被告戊○○之會款債務,有簽發支票多紙供伊提領,應已清償云云。但依本院函查該0000000號至0000000號五紙支票及0000000號三十萬元支票之提示情事,據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函覆本院稱「僅有0000000號支票由被告戊○○所提兌,其餘支票係退票註銷或未提示,另外0000000號支票亦存款不足退票」,此有該函文可憑(參見本院卷八十頁),核與卷內之支票背面及被告戊○○、告訴代理人壬○○所供相符,此外,告訴人別無其他舉證可憑,是告訴人辯稱上開會款債務已清償乙節,顯難採取。又告訴代理人亦指稱被告等三人對子○○所為,已構成搶奪強盜罪云云,但查,告訴代理人當時並未在現場,為其所是認在卷,是其就案發經過,顯無從知悉甚詳,而依子○○於本院所供稱伊被害之情節,佐以證人楊勝男、方欽雄、王建朝三人於偵查及原審所供,自難認丑○○等人當時有將該汽車鑰匙據為己有之犯意,核與搶奪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檢察官亦未認定該搶奪等犯行,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憑,上開告訴代理人之指稱,礙難採取。從而,被告四人上開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空口所辯云云,顯難採信,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丑○○、癸○○○、戊○○、寅○○四人,剝奪被害人庚○○、丙○○行動自由,並限制庚○○送醫急救之行為,及被告丑○○、癸○○○、寅○○奪取被害人子○○鑰匙,不讓子○○自由離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四人共同以一行為對被害人庚○○、丙○○、子○○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係破壞三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觸犯前揭同一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又被告四人脅迫被害人丙○○簽立字據,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雖起訴法條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是被告四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四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癸○○○、戊○○二人,出言恐嚇被害人庚○○、丙○○、林彥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二人以同一行為,侵害三人之不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被告戊○○癸○○○恐嚇庚○○等三人之所為,未認定係想像競合犯,已有未洽。又子○○當時坐在汽車上,嗣雖欲下車往方欽雄住處跑去,但非駕駛汽車欲離開,其且不會駕駛汽車,已如上述,則原審就被告丑○○等三人妨害子○○行動自由之事實,未明確認定,亦有未合。且依被害人所提庚○○之病歷及診斷書所載,庚○○已有中風之病史,則被告四人偶遇被害人時,雖有討債之正當理由,但應適可而止,先出言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已生中風之徵兆,猶再三阻止被害人送醫,並強要丙○○書立書據後,始讓丙○○子○○離去,前後達二個小時左右,依方欽雄所供「請不要再傳喚我。當時好像沒有法律狀態」(參見原審卷三二頁),顯堪認定被告四人所生危害至大,原審就被告四人上開之犯罪之量刑,自均有失出之嫌,亦有違誤。被告四人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諭知緩刑不當,難認有理由,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非無理由,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僅為催討債務,竟不尋法律正當救濟途徑解決,而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被害人之方式,強迫被害人簽立清償債務之字據,並導致被害人庚○○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延誤就醫,危及被害人庚○○生命,且犯罪後猶不思悔改,仍飾詞掩飾犯行,及為維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及尊嚴,發揮法院具體個案之判決導正社會現象之功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癸○○○、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且被告四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顯明,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後本件應適用新法,依法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等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告僅係因告訴人庚○○倒會急於解決會款債務,故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重大,其所犯本件之情節尚屬非不能原諒,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予以相當機會俾利其改過自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各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