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BERETTA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制式九O子彈陸顆、鋁製球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事實
一、丙○○與 王政淵 、 陳路佳 、 洪宗鉉 (以上三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分別判處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十五年五月)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
日臺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因餘震不斷,認災區居民受驚之餘,疏於防盜、或為便於逃難而不關門、或住於屋外帳棚逃避震災、或隨身攜帶避災需用財物,容易強盜,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王政淵之嬸嬸 廖美淑 所有由王政淵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綠色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以王政淵提供之BERETTA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制式九O子彈,西瓜刀、棒球棒為做案工具,沿路尋找行搶對象之方式,或三人、或四人連續於下述時、地犯罪:
1、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王政淵、陳路佳、洪宗鉉三人同乘前揭自小客車至 彰化 縣○○鎮○○路○段○○○號丁○○經營之「聯慶通信行」前停車,車未熄火,洪宗鉉留在車內接應,王政淵藏帶內裝子彈之前揭制式BERETTA廠九MM手槍一把,與陳路佳一起進入店內,佯稱要購買手機電池,乘丁○○拿電池時,王政淵取出手槍走至丁○○身邊,喝令丁○○把錢拿出來,致丁○○不能抗拒,交出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二萬元,陳路佳則至展示櫃強取行動電話四支,得手後上車離去。(起獲行動電話二支,已發還丁○○)。
2、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王政淵、洪宗鉉、陳路佳、丙○○四人同乘前揭自小客車,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住宅未關門,即停車於門外,車未熄火,丙○○留在車內接應,由王政淵持上述手槍一把闖入屋內,洪宗鉉持西瓜刀一支守住門口,王政淵用手槍制住屋內之辛○○、其女兒 邱麗妃 、其婆婆 邱足 ,喝令交出財物,屋內之人均不能抗拒,辛○○只好聽命交出身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七萬五千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一本(價值三千八百元)、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證件,得手後上車離去。
3、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王政淵、洪宗鉉、陳路佳、丙○○四人同乘前揭自小客車,見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住宅未關門,即停車於門外,車未熄火,由丙○○持西瓜刀一支制住在走廊休息之二位女大學生(屋主 李歡書 之外甥女),王政淵持手槍、洪宗鉉持西瓜刀,二人一起闖入屋內,制住在屋內聊天之卯○○、李歡書、 李素娥 ,喝令交出財物,屋內之人均不能抗拒,將身上現金共約二萬六千元交出,得手後上車離去。
4、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王政淵、洪宗鉉、陳路佳、丙○○四人同乘前揭自小客車,見台中市○○路水景巷十七號對面土地公廟旁有帳棚(癸○○、 劉美惠 夫妻及二位小孩睡於帳棚內),即在帳棚前停車,由丙○○持西瓜刀、王政淵持手槍、陳路佳持鋁製球棒,三人下車後,由王政淵拉開帳棚拉鍊,用槍抵住癸○○下體,丙○○用刀抵住癸○○肩、脖處,喝令交出財物,帳棚內之人均不能抗拒,癸○○交出身上現金二千五百元,其妻交出身上之玉環、玉戒指、K金戒指各乙只。
5、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王政淵、洪宗鉉、陳路佳、丙○○四人同乘前揭自小客車,見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豐友洗車場有帳棚( 劉保安 、午○○夫妻及二位小孩睡於帳棚內),即在帳棚前停車,丙○○留在車內接應,由王政淵持手槍、陳路佳持西瓜刀、洪宗鉉徒手,三人下車後,叫醒帳棚內的人,陳路佳用刀抵住劉保安脖子,喝令交出財物,帳棚內之人均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劉保安皮夾內之五千元及午○○手提包內之二萬六千元、○九三三─四五一二一○號行動電話一支。(起獲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午○○)。
6、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王政淵、洪宗鉉、陳路佳、丙○○四人結夥先至彰化縣鹿港鎮鎮公所後面停車場,由王政淵、洪宗鉉、陳路佳三人負責把風,丙○○以王政淵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竊取丑○○所有A七─九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用雙面膠將竊得之車牌黏在前揭ON─六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上,避免強盜時為人發現真正之車牌號碼,而於同日上午連續於下述時、地犯案:
⑴、同日上午五時五分許,四人同乘前揭已黏貼A七-九八三九號車牌之自小客車
,行至彰化縣○○鎮○○路○○○號前,見步行之婦人寅○○左肩掛有皮包,即停車,王政淵持槍在車內警戒,由陳路佳持西瓜刀、洪宗鉉持鋁製球棒,二人下車制住寅○○致使不能抗拒後,陳路佳即強取寅○○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二千餘元、鑽戒一只、○九三七─四八五三四一號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身分證、房屋買賣契約書等物)。得手後上車離去。(起獲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寅○○)。
⑵、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四人同乘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
博愛路口華成市場前,見有未○○、己○○、 邱炳賢 等共五、六人在聊天,四人決定下手後即迴轉汽車至水果攤前停車,丙○○留在車內接應,由王政淵持手槍、陳路佳持西瓜刀、洪宗鉉持鋁製球棒下車,三人下車就喊「搶劫」, 潘朝波 等人見狀逃避,陳路佳持刀追砍下肢殘障之己○○身體六、七刀,致己○○不能抗拒而強取其配於腰際之○九二三─一二○一九九號行動電話一支,己○○並因而受有雙臂、背部、臀部多處裂傷、右肱股骨折之傷害。王政淵則用手槍柄擊打邱炳賢頭部一下,同時動手欲搶未○○繫於腰際之皮包,未○○邊跑邊反抗,並用手抓住槍管,王政淵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扣扳機擊發一槍,子彈貫穿潘朝波左手腕及左下胸、前胸部,未○○因此受有槍傷併左側氣血胸、左上肺葉及左下肺葉撕裂傷、左側橈尺骨複雜性骨折之嚴重傷害,經即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未○○受傷後逃躲起來。王政淵、陳路佳、洪宗鉉聽槍聲過大,擔心引來警察,急忙上車先離開現場,約五分鐘後,四人又原車折回現場找尋彈殼,停車於路中間,王政淵拿手槍、陳路佳拿西瓜刀、洪宗鉉拿鋁製球棒下車找尋,適巳○○騎機車經過,覺得奇怪而停車觀看,陳路佳竟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所持之西瓜刀揮砍巳○○背部一刀,致巳○○左上背部受有撕裂傷(長約二十公分、寬約五公分),趕緊騎車逃離,始免於不測。
⑶、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四人同乘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
○路○段○○○號前,見乙○○、 顏玉霜 夫妻準備外出運動,正發動汽車引擎暖車及放下鐵捲門,即將車停於乙○○之汽車前面,王政淵先下車走近乙○○身邊佯裝問路,乘乙○○指引往員林的方向時,取出手槍抵住乙○○後頸部,同時丙○○、洪宗鉉分持開山刀、西瓜刀從後座下車,押住顏玉霜,喝令把錢拿出來,使乙○○、顏玉霜均不敢抗拒,顏玉霜只好交出身上現金二千一百元,丙○○、洪宗鉉另至乙○○之汽車搜尋財物無果,就取走汽車鑰匙,防範乙○○駕車追趕。臨走前丙○○還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往乙○○右手肘劃一刀,致乙○○受有約四公分之傷害,才上車離去。
⑷、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四人同乘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巷口,見有行人申○○,陳路佳即駕車停於申○○前面,丙○○持西瓜刀、洪宗鉉持鋁製球棒下車,將申○○押至大樓柱子旁,申○○反抗,王政淵見狀即持手槍下車,用槍將申○○壓制於地下,使申○○不能抗拒,而搜括申○○身上現金約十萬一千元、信用卡、提款卡、及證件等物。臨走前丙○○還用基於同前⑶之單獨傷害犯意聯絡,持西瓜刀砍申○○右腳膝蓋,造成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才上車離去。
⑸、同日上午六時許,四人同乘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號「南興國小」圍牆邊,見 張淑美 、其子子○○、其女 陳玉雲 睡於路旁廂型汽車內,就由丙○○留在車內接應,由王政淵持手槍、陳路佳持西瓜刀、洪宗鉉持鋁製球棒下車,先敲張淑美汽車車窗,乘張淑美開車窗時,王政淵用槍抵住張淑美頭部,喝令打開車門後,陳路佳用西瓜刀架於子○○胸前,王政淵並喝令張淑美交出財物,使張淑美、子○○不能抗拒,子○○交出身上現金四百元及車內硬幣三百餘元。陳路佳嫌現金太少,竟用西瓜刀砍子○○左肩一刀,張淑美見狀哀求不要殺其子,表示再到車前座找找看有無值錢物品,洪宗鉉才將子○○拉至車外,命令其蹲於圍牆下。嗣陳玉雲乘隙從左側車門逃離,王政淵追逐不及又折回。洪宗鉉怒而用球棒毆打張淑美十餘下,致張淑美右手肘血腫挫傷、左手手腕擦傷、右腳足踝擦傷、右後大腿挫傷、鈍器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陳路佳怒而再用西瓜刀刀背砍打子○○,子○○因而受有左肩膀撕裂傷、左大腿瘀挫傷、背部擦傷、鈍器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後到廂型車內強取行動電話二支,才上車離去。
⑹、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四人同乘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辭
修路口,見庚○○打開店門,即在門前停車,王政淵、洪宗鉉下車假裝詢問往台中之方向,乘庚○○舉手指引時,王政淵取出手槍制住庚○○,使庚○○不能抗拒,洪宗鉉動手推倒庚○○並強行取走手提包一個(內有黑色小皮包及現金約四萬元),得手後上車離去。
⑺、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四人同乘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前,見戊○○斜背皮包(內有現金約一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正在路旁與人講話,故意擦撞戊○○左腳(戊○○因而受有左腳瘀腫、左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後停車,由丙○○下車假裝詢問戊○○有無受傷,乘機搶戊○○皮包,戊○○反抗,被丙○○拖至車邊,王政淵亮出西瓜刀,洪宗鉉用鋁製球棒打戊○○左手臂,使戊○○無力抗拒,皮包遭丙○○強行取走,得手後上車離去。
王政淵、洪宗鉉、陳路佳、丙○○等搶得財物後,現金部份均朋分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分持使用,其餘戒指、回數票及證件等財物則均丟棄。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循線於彰化縣○○鎮○○路○○○號拘獲王政淵,起出贓物行動電話一支、作案工具鋁製球棒一支,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經王政淵帶警在彰化縣○○鎮○○街、安福街口附近草叢內廢推車下起出作案用之BERETTA廠製九MM半自動手槍乙枝、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顆(送鑑定時試射二顆)。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二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九四巷二六號前拘獲陳路佳,並在上址陳路佳住處內起出贓物SAGEMMC八五八、MOTOROLACD九二八行動電話各一支。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查獲洪宗鉉,並起出MOTOROLACD九三八行動電話一支。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經台中縣警察局借提王政淵追查違禁物,經王政淵帶警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與旱溪五街口之榕樹下廢棄車輛底盤下方起出上開○.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乙枝、口徑○.三八制式轉輪槍子彈、中共製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各三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其有殺人犯意,辯稱其與共犯王政淵等人並無故意殺被害人之犯意,係不小心以刀劃到被害人外,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一)右開事實,業據共犯王政淵、洪宗鉉在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第六號強盜案件中坦承在卷並經共犯陳路佳在前開案件警訊、首次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王木松、丁○○、癸○○、丁○○、辛○○、邱麗妃、卯○○、癸○○、午○○、丑○○、辰○○、寅○○、未○○、己○○、邱炳賢、乙○○、顏玉霜、申○○、張淑美、子○○、庚○○、戊○○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且有診斷證明書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輛失竊盜料影本一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八) 彰基 病歷字第八九O五O七八號函、秀傳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明秀醫字第八九O五八六號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彰基病歷字第八九O七O五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BERETTA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制式九O子彈八顆(送鑑定時試射二顆)及鋁製球棒一支(均扣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O四號案件)可資佐證。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一、送鑑制式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BERETTA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為L八五三八二Z或B八五三八二Z,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上述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O八九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雖一度在原審供稱其僅參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之犯行等語,並在原審供稱係共犯王政淵在偵查中開庭時、及共犯王政淵、洪宗鉉、陳路佳三人在拘留所時要被告承認二十二日有參與犯案及陳路佳未參與犯案等語,惟查,被告 嗣均 坦承其有參與前開案件,參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被搶之被害人卯○○(事實欄第一項3)在警訊中即指認被告丙○○是搶其財物之歹徒之一等語(被害人卯○○嗣雖在臺彎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二四0四號陳路佳等人盜匪案件審理中,經當庭命指認被告及共犯陳路佳等四人時,供稱:『王政淵是拿槍之人,拿錢我已無印象,拿刀的人我沒看到』等語,惟應係時間已久記憶模糊及當庭指認壓力過大所致,仍以其在警訊中之供述為可採),足證被害人指證可採,被告有參與同年月二十二日之強盜犯行(事實欄第一項2、3)堪以認定。再被告丙○○及共犯王政淵、洪宗鉉雖嗣後改稱共犯陳路佳並未參與犯案,共犯陳路佳亦矢口否認其有參與犯案,惟查,共犯陳路佳確有參與本案,業據被害人丁○○、午○○、劉保安、寅○○、未○○、己○○、巳○○、張淑美、子○○等人在陳路佳等人盜匪案中分別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認被告陳路佳與被告王政淵、洪宗鉉共同犯案,被害人申○○、戊○○亦指認被告丙○○亦參與行搶(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九頁背面、第一百二十八頁),足證本案確實係被告 陳陳路佳 、洪宗鉉、王政淵四人所為,被告及共犯陳路佳等人事後改稱陳路佳未參與本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王政淵、洪宗鉉、陳路佳共同行搶時,係由共犯王政淵持前開制式手槍,或由其與其他共犯分持西瓜刀及鋁製球棒犯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承於行搶之前,已知悉被告王政淵持有該把制式手槍,自當明瞭共犯王政淵係持該把制式手槍制壓被害人。被告王政淵、洪宗鉉、陳路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同乘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博愛路口華成市場前,見有未○○、己○○、邱炳賢等共五、六人在聊天,即由被告留在車上準備接應,並由共犯王政淵持手槍、陳路佳持西瓜及洪宗鉉持鋁製球棒欲行搶被害人未○○等人,而當時被害人未○○、邱炳賢、己○○等五、六名男子齊聚聊天,其人數勝過被告等四人,被告與王政淵、洪宗鉉等人猶仍決意行強,顯然係恃其等持有優勝之兇器,益徵其等均有縱使開槍射擊被害人抑或持刀砍殺被害人,亦要遂行其強盜目的之犯意聯絡,允無疑義。是共犯王政淵遇被害人未○○抵抗而發生拉扯時,果持手槍對著被害人未○○之胸部要害射擊一槍,子彈貫穿被害人未○○左手腕及左下胸、前胸部,致被害人未○○因此受有槍傷併左側氣血胸、左上肺葉及左下肺葉撕裂傷、左側橈尺骨複雜性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醫後施以急救手術後始悻免於難;又共犯陳路佳見下肢殘障之被害人己○○欲閃避,竟仍持西瓜刀追砍被害人己○○之身體,致被害人己○○受有雙臂、背部、臀部多處裂傷等傷害,其中右上臂因傷口過深到右肱骨骨折,此有前開診斷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八)彰基病歷字第八九O五O七八號函在卷可參,且依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稱:「嫌犯陳路佳非常兇狠,他砍殺我時,我曾求饒要求,並告訴他我是殘障者(腳跛),仍不停手,一直砍我,欲置我於死地。」等語,足見共犯陳路佳之殺意甚堅。查制式手槍之殺傷力強大,若朝人之身體要害射擊,足可瞬間取人性命,又持西瓜刀朝人體猛力揮砍,亦能輕易取人之性命,此當為眾人皆知之事,被告及共犯王政淵、陳路佳、洪宗鉉自無不知之理,共犯王政淵遇被害人未○○抵抗時,果持制式手槍在近距離朝被害人未○○之胸部要害射擊一槍,及共犯陳路佳持西瓜刀猛力砍殺下肢殘障之被害人己○○,其中右上臂之傷口並深到右肱骨骨折,足見被告陳路佳下刀之猛,被告王政淵、陳路佳均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而共犯王政淵開槍射擊被害人未○○,及共犯陳路佳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己○○,以遂行其等強盜之目的,當為被告及共犯洪宗鉉主觀上可預見之情,且被告及共犯洪宗鉉在事後仍繼續參與共同強盜之犯行,足見共犯王政淵、陳路佳之前開犯行,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被告及共犯洪宗鉉亦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應無庸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事實欄第一項6⑵,公訴人認係普通強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事實欄第一項1、2、3、4、5、6⑴、⑶至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已起訴強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之,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第一項6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事實欄第一項6⑶⑷)。被告與共犯王政淵、洪宗鉉及陳路佳間就持有槍彈、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盜匪、及被告與共犯王政淵及洪宗鉉間就加重竊盜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王政淵、洪宗鉉、陳路佳於強盜行為實施中,撞傷及毆打被害人戊○○致傷之犯行,為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強盜及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情節較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該次處斷(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被告與共犯王政淵、洪宗鉉及陳路佳同時強盜被害人癸○○、劉美惠之犯行;同時強盜被害人辛○○邱麗妃、邱足,同時強盜被害人卯○○、李歡書、李素娥,同時強盜被害人劉保安、午○○之犯行;同時強盜殺害被害人未○○、己○○、邱炳賢之犯行;同時強盜被害人乙○○、顏玉霜之犯行;及同時強盜被害人張淑美、子○○之犯行,均各以一強盜行為侵害數人,乃各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亦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共犯王政淵、洪宗鉉、陳路佳為了犯盜匪案,先竊取車牌並使用於做案汽車上,亦係為供犯盜匪案使用,故盜匪犯行與加重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事實欄第一項6⑶⑷)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共犯王政淵、洪宗鉉及陳路佳已著手於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未就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2、3部分犯行併予論科。⑵、漏未論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犯行。⑶、事實欄第一項6⑵部分未論述變更起訴法條及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⑷、被告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詳後述理由欄第六項)與盜匪部分並無牽連犯關係,此部分未據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偵辦,竟併予論科。⑸、被告傷害乙○○、申○○部分業據被害人二人在警訊分別表明「請依法處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六號卷第六三頁)、「希望嚴懲歹徒」(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七號卷第一一六頁)等語,被害人已表明告訴之意甚明,原審以被害人未提告訴為由,為不受理判決,亦有未洽。⑹、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盜匪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自不得重於十五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及與共犯陳路佳犯案,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洪宗鉉部分判處超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均有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自我惕勵,於國家遭逢嚴重地震災難之際,未傾力襄助蒙難同胞,反於災害之際,利用被害人較無力防備,便於強盜財物而參與強盜集團,其惡性重大,手段亦屬凶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BERETTA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O子彈六顆及鋁製球棒一支,係共犯王政淵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制式九O子彈二顆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鑑驗,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與共犯王政淵、洪宗鉉等人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經共犯陳路佳在偵查中供稱已丟棄)、螺絲起子等物,均未據扣案,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再被告與共犯王政淵、洪宗鉉等人強盜所得之財物,現金部份均經被告等朋分花用盡罄,證件、戒指、金飾等財物則經被告等丟棄而未扣案,而被害人午○○及寅○○遭強盜之行動電話各一支,業已分別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故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五、被告與共犯王政淵、洪宗鉉及陳路佳於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後,固有以強盜手段強取如事實欄所示各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惟如事實欄所示各被害人於九二一大地震中,所居住之房屋均未因大地震致受有毀損、或因地震致身體受有傷害之情事,僅係因餘震不斷,故不敢留宿於屋內、或不敢鎖門以便逃生等情,此據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O四號判決認定屬實;是如事實欄所示各被害人尚難認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所發布之緊急命令所指之「災民」,本件並無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於八十八年凌晨四時四十八分許,與陳路佳、洪宗鉉、王政淵四人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信興加油站」加油,於加油站員工辰○○欲收取加油費一千零三十元時,王政淵即出示手槍,致辰○○心生畏懼不敢收取油資,另涉犯恐嚇得不法利益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盜匪部分得上訴。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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