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已故訴外人 何瑞龍 之母,亦為何瑞龍之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台二十一線由魚池鄉往埔里鎮方向行駛,途經台二十一線五十四公里九百公尺處時,何瑞龍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彎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之路段行駛時,過失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被上訴人受傷,而何瑞龍亦送醫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參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減少勞動能力:壹佰壹拾陸萬元;慰撫金:伍拾萬元;汽車修理費: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元;律師費:壹拾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何瑞龍因車禍已死亡,然車禍之原因亦可能係何瑞龍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彎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之路段行駛時,遭被上訴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跨越來車之車道撞擊而翻入反向車道內,且被上訴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不應將責任全歸於何瑞龍一人。又肇事時已二十五歲為一成年人,其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其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前述主張訴外人何瑞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彎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之路段行駛時,過失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表淺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且何瑞龍送醫亦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醫證字第八八0六七一號診斷證明書一份、醫藥費收據六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八號卷宗,查核屬實,雖上訴人辯稱:系爭肇事係被上訴人過失所致,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五七號刑事卷宗,本件肇事路段係屬限速六十公里之彎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路段,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刑事卷宗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八八號卷第二頁)。次查肇事當時被上訴人車係由魚池要往埔里之方向行駛,係在內車道內正常行駛,當時係因何瑞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飛速衝入被上訴人之車道內以致肇事等情,業據目擊之證人 王白端莊馥霓 等二人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同上相字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且查肇事後被上訴人車車頭損壞,在往埔里方向內側車車道遺有六‧四及三‧一公尺之煞車痕,何瑞龍車左側車身損壞,二車撞擊散落物大部分掉落在往埔里方向之內車道上,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九張(同上相字卷第十八頁至二十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之現場圖足按。足見本件肇事原因應係何瑞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彎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之路段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不當所致,被上訴人在其車道內正常行駛,應無過失。復觀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何瑞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彎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之路段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不當,為肇事因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足憑(附於同上相字卷第四十頁、第五十一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空言指摘證人王白端、莊馥霓之證言偏頗被上訴人,並抗辯本件肇事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顯無可採。又本件既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再度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次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按何瑞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汽車於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過失撞及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何瑞龍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為何瑞龍之母,何瑞龍無直系卑親屬,其死亡後,上訴人未為拋棄繼承,業為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何瑞龍之繼承人,應屬可採。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承受何瑞龍之義務,就何瑞龍本件過失肇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何瑞龍為成年人,其行為與伊無關,伊無義務為此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亦不可採。
四、次查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經原審准許部分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肇事,支出醫療費用陸仟伍佰玖拾壹元有被上訴人所提附卷之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收據可憑,上訴人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何瑞龍之過失致其受有左鎖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表淺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按被上訴人為一裝潢工作者,其受傷甚至手骨骨折必影響其工作力,參酌被上訴人之傷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必須休養六個月方能回復工作能力,應屬可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其該年度薪資所得僅為貳拾參萬元(六個月為壹拾壹萬伍仟元),是原審審認被上訴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壹拾壹萬伍仟元(即貳拾參萬元除以二),上訴人亦未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傷而請求上訴人賠償伍拾萬元慰撫金。按被上訴人因本件肇事,被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表淺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精神肉體所均受有痛苦,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伍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核減為伍萬元,經核尚屬相當,上訴人認認為過高,為無理由。
(四)基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損害,所得請求醫藥費用、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總額為壹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壹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請求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命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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