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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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林廷佳
訴訟代理人  林清井
被   告 臻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堃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臻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預定於民國109年7月4日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爭系爭會議),惟依被告發給之系爭會議之開會
通知,除告知開會日期與地點外,並無其他任何會議內容之
載明。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接獲會議紀錄,始知系爭會議
通過「臨時提案二之動議」(下爭系爭臨時決議),而系爭
臨時決議之內容為:決議二:管委會遭訴,委任律師討論案
。說明:本案訴及歷年三屆主任委員,住戶提議應委任律師
進行訴訟協助。決議:因本案件現行仍偵辦處理中,未來倘
若正式起訴,則需委任律師訴訟辯護,與會區分所有權人21
人同意委任律師及費用支出,以維護管委會權益,案件處理
經過及費用須於次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報」,惟依臻鑫
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明定該大樓管理費,管理費用用途中,
並無「律師訴訟代理費」之規定,僅有「因管理事務洽詢律
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規定;按「顧問諮詢費
」與「訴訟代理費」有殊,是系爭決議內容違反上述住戶規
約,關於公寓大廈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系爭臨時決議除未
提前告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議案內容外,亦違反上述住戶規約
第11條之規定,自得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
時決議。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
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專戶之孳息,是公共
金來源之一。臻鑫大樓自105年10月起,依據105年7月2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㈡:「為利本大樓未來建設及維護
,需補強本大樓公共基金‧‧‧」決議,每坪增收新臺幣(
下同)20元管理費。然被告迄未設置「公共基金專戶」,且
被告未將上述之每坪增收20元之款項,以及公共基金「孳息
」款,均納入該「公共基金專戶」儲存,實有未當。為此,
依民法第5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系爭臨時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確實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完成該公共基金專戶之開設,並將上述之每坪
增收20元之款項,以及公共基金「孳息」款,納入該「公共
基金專戶」儲存,且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之決議,具有執行
之義務與責任,被告無權變更系爭臨時決議內容。且臻鑫大
樓已設立公共基金專戶,相關孳息已納入管理費基金運用,
另依臻鑫大樓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每坪增收20元管理
費,依住戶規約,上述增收之管理費應納入管理費運用,原
告要求納入公共基金專戶,並無理由。又臻鑫大樓2樓及15
樓陽台為約定專用,被告無權要求該等住戶繳交管理費(使
用償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
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
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
洞,須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參照)。依
上開實務見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
令或規約者,該決議為無效,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另一方面,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決議。
㈡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未提前書面告知,且應不得以臨
時動議不得提出及表決云云。按會議規範第30條、第32條及
第36條規定,動議種類有主動議、附屬動議及偶發動議,主
動議為一動議不附屬於任何動議而能獨立存在者(種類:一
般主動議、特別主動議),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
出之,一主動議在場待決時,不得再提另一主動議,如經提
出,即為不合秩序,主席應不予接述;附屬動議為一動議附
屬於他動議,而以改變其內容或處理方式為目的,得於其有
關動議,進行討論中提出之,並先於其所附屬之動議,提付
討論或表決;偶發動議為議事進行中偶然發生之問題(種類
: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收回動議、分開動議、
申訴動議、變更議程動議、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
議、討論方式動議、表決方式動議),得視各該動議之性質
於有關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附屬動議優先於主動議;
另同法第34條規定提案:動議以書面為之者稱提案,提案除
依特別規定,得由個人或機關團體單獨提出者外,須有附署
。由此可知臨時動議不以事前先以書面提出為必要,是此,
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動議之議案被告未先之書面提案即進行表
決,其決議程序違背法令,即無理由。
㈢再者,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
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
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
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
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卷附之住戶規約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第10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文第三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二以上,及其區分區有權比例合
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ˋ之三以上以及區分
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外
,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故臻鑫大樓於章程既定有上述規定,則關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表決權數等事項,自應依章程
之規定決定其合法與否。查:依被告提出會議紀錄、簽到表
、出席委託書等書證(見本院第167-195頁),系爭會議應
出席28人,出席簽到人數21人(含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
比例75%,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超過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數及比例之半數,又系爭臨時決議之內容,並非屬不
可決之動議,且經表決通過之結論,係符合依上述法令及規
約所要求之出席門檻及表決門檻,原告主張此部分決議方法
違背法令或規約,尚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決議之內容違反住戶規約第11條云云,
縱原告主張有理,此部分乃屬決議是否有效之範疇,與原告
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決議無涉。
㈤次按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
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
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
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
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
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五、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
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
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
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
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
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
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另按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六、按區分所有權人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第36條第1款、第5至12款、第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確實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完成該公共基金專戶之開設,
並將上述之每坪增收20元之款,以及公共基金「孳息」款,
納人該「公共基金專戶」儲存,且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語,縱原告所陳屬實,揆諸上開說明
,亦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對被告科處行政罰鍰,以促其改善
或履行義務、職務之效果,此既非私權上之爭議,自非他人
得依私權關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是原告主
張,顯有誤會,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臨時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
令或規約,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實於法未合。另請
求被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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