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智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旺盛 送達代收人 張順發 相對人綺麗美品百貨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蕭林玉裡 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四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萬貳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二九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甲字第五○四六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二六六三號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六三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六六號擔保提存卷,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