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382號原告甲○○
已死亡)號7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40027945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林錫燿 變更為乙○○,茲經被告現任代表人乙○○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與之財產制裁,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為繼承標的,故違規行為人如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即因違規行為人之權利能力消滅而喪失,且該訴訟程序不得由其遺產繼承人承受,行政法院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因公開陳列販賣私菸,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菸酒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之2號原告所營之三和檳榔攤,當場查獲長壽黃硬盒菸64包、長壽牌白軟包淡菸77包;前開菸品經取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非該公司產品,被告乃以原告所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為由,於94年5月3日以北府財金字第094035011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沒入長壽黃硬盒菸64包、長壽牌白軟包淡菸77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於94年8月12日以台財訴字第094002794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於94年10月7日就罰鍰5萬元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固有被告所提台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21日台菸酒菸字第0930007666號函、行政訴訟起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洵堪信實。
惟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後之95年3月15日死亡一節,有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書乙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死亡之時已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所受之罰鍰處分,為公法上之義務,不得繼承,其繼承人依法不得承受停止中之訴訟程序,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因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尚未確定之有關罰鍰部分行政處分,因對已喪失權利能力之原告失其繼續存在之意義,自亦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第一庭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