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
,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試用期間為3個月,
惟98年2月份之薪資被告係按日給付833元,共計11日計算,
原告於98年3月30日遭被告資遺而離職,被告尚欠原告98年3
月份薪資20,901元,及資遺費1,041元,爰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1
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
明、陳述如下:原告於2月份到職尚未滿1個月,故以日計算
薪資,被告願支付薪資,但原告應填寫非自願離職同意書,
並扣除被告代墊原告先前積欠之健保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自98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5,000元,
試用期間為3個月,惟98年2月份之薪資被告係按日給付833
元,共計11日計算,而98年3月份之薪資為按日以833元計算
30天,加上30天伙食費1,800元,再扣除被告代墊之健保費
等事實,有98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存簿影本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被告代墊之健保費為5,686元云
云,惟依原告所提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所示,原告欠繳之金
額為5,381元,被告所代墊之健保費應為5,381元,是原告主
張其98年3月份之薪資為20,910元,應堪採信。
五、又查,原告係於試用期間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僱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台勞資二
字第035588號函:「三、至該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
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
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之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
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僱主欲終止勞動
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11、12、16、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是以被告於試用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解僱原告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支付資遺費。
六、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
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勞動基
準法第法第17條所明定。又9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本件原告係遭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而解僱,即被告
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甚明,但
因原告係於98年2月13日始受僱於被告公司,其得請求資遣
費之計算基準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
無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適用。再按所謂「平均工資」,工作
未滿六個月者係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每
日平均工資為833元,受僱期間自98年2月13日起至98年3月
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年資為1個月又18日,依前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資
遣費為1,643元(計算方式:833×15×48/365=1643,元以
下4捨5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1,041元,尚未
逾上開範圍,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0,910元及資遣費1,041元,
共計21,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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