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第682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於民國90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復經原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由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4月15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5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1月1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執行部分刑後,於9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15日、同年10月11日,連續在台北縣樹林市某友人住處、土城市○○路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間起,至95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連續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16之1號住處、及同市朋友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94年4月15日16時許、同年9月9日下午6時許、同年10月19日下午1時30分、95年2月17日下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壹組。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5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及吸用毒品,應依法處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吸用第二級毒品,均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4年10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除94年4月14日外施用第二級毒部分(即併辦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有如上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仍得一併審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有上揭併辦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究,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