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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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3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53年2月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子1女。上訴人從事國術館推拿師之職業,被上訴人則為家庭主婦,生活尚稱平順。惟上訴人有酗酒之惡習,每每在酒後出言辱罵被上訴人,甚至毆打被上訴人,致使兩人婚姻漸生裂痕。最近於94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所(下簡稱系爭處所),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不成,竟使用被上訴人照顧孫子所用之娃娃車推倒被上訴人,繼又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右手臂、胸部瘀傷、右手無名指骨折。是故,上訴人每於酒後對被上訴人動粗,被上訴人實無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再飲酒,願悔過前非、重新做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夠回來全家團聚,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對其施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701號通常保護令(下簡稱保護令事件)。
(三)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戶籍謄本、上開通常保護令(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保護令事件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
1、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通常保護令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
2、證人 廖郁蓉 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是否足以推翻本件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之認定?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1、證人即與兩造同住之孫女廖郁蓉於原審證稱:94年7月17日事件之起因,乃為上訴人外出喝酒,要求家裡替其付款,但本來講定新台幣(下同)2000元,事後卻向被上訴人索討3000元,兩造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受傷照片、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為證(分見原審卷第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7頁)。再參諸此部分事實,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所示,並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反面等筆錄內容),可見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在系爭處所對被上訴人施暴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復指稱:「我每年都被他打,最近一次是去年7月17日,再往前是93年農曆2月19日,92年農曆12月間也被打,更早以前那就很多了。」「(問:平常是否會對被上訴人罵三字經?)不止是三字經,祖宗都被罵了。」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佐諸上訴人亦自承:「我不記得了,我不會跟她爭論,我錯了就是要改過。」「(問:平常是否會對被上訴人罵三字經?)有。我不能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廖郁蓉亦證稱:上訴人平常就會辱罵被上訴人三字經,對象是以被上訴人為主,如果喝酒就會動粗毆打被上訴人。這種事情已經司空見慣等情(見原審卷第18頁),由是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於酒後出言辱罵被上訴人,甚至毆打被上訴人,而受有不堪同居虐待等事實,洵堪認定。
3、準此,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應屬有據,當可確定。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不足以推翻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之認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至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則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2、經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思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長期以言語、肢體暴力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褵近40年來百般容忍,仍一再遭受上訴人無情之打擊,而上訴人慣常性之施虐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無法承受之痛,逾越一般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被上訴人依上揭條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為有理由。
3、上訴人雖辯以:伊不再飲酒,願悔過前非、重新做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夠回來全家團聚,不願離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稱:「沒有離婚我沒有保障,我不要。我每年都被打,我自己的生活我自己會料理,我要活的有尊嚴。」「如果我出問題,沒人會救我,小孩也沒有辦法保護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害程度甚為嚴重,傷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安全,而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缺乏信任感,足以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實堪認定。
4、至上訴人雖曾供承:為了表示悔過,被上訴人可回家跟小孩子一起生活,避免在外受苦,而伊離開家裡。一年以後,再決定要不要跟伊一起生活;被上訴人是伊之最愛,希望被上訴人能夠回來,被上訴人是賢妻良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似有改過之心。但上訴人是否能身體力行、說到做到,並無實證,尚不能說服被上訴人,亦不能推翻本件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認定,至屬明悉。
5、綜此,顯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其對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事實之認定,應屬彰彰明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之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准兩造離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