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8號),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柒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鎮○街○鎮○街21之9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正常,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甲○○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至上開路口,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汽車車頭撞擊甲○○所騎機車之右側,致甲○○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跌倒水溝中,受有右肩挫傷、兩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駕車肇事致甲○○受傷,竟為逃避肇事責任,未下車察看甲○○之傷勢,亦未將其送醫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開車加速離開車禍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甲○○致其人車倒地,且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復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騎機車在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規避一己之責任、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而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惡性甚重,惟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取得被害人諒解、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良心泯滅而逃逸離去,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