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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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武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武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基於恐嚇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第3至6行關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給 王姵筑 ,恫稱:『總有一天我一定給妳放血,那就看我怎麼整妳,那9月妳就別被我逮到』、『說說而已,我開始動手了,豈止說說,哪天我不高興,一定請妳吃大便』」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王姵筑,恫稱:『總有一天我一定給妳放血,繼續不理,可以,那就看我怎麼整妳』、『繼續不理,當然是可以,那9月妳就別被我逮到』、『說說而已?我開始動手了,豈止說說,哪天我不高興,一定請妳吃大便』」。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武峯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訊息及以紅色油漆在告訴人王姵筑之住處大門書寫「欠錢不還」等文字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心生不滿,未思循正當途徑理性處理,恣意以前述手段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需扶養父親、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6號卷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36號
被 告 林武峯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峯因與王姵筑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7時3分許起至111年8月28日7時30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給王姵筑,恫稱:「總有一天我一定給妳放血,那就看我怎麼整妳,那9月妳就別被我逮到」、「說說而已,我開始動手了,豈止說說,哪天我不高興,一定請妳吃大便」、「我會請妳吃,免得妳又說我唬爛了,這樣很不好,說到一定要做到」等語,並前往王姵筑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大門,以紅色油漆書寫「欠錢不還」等文字,致使王姵筑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王姵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姵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