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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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芷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芷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芷鈴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對告訴人 趙偉琦 多次為恐嚇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工作糾紛,即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衡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雖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惟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分攤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0號卷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48號
被 告 黃芷鈴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111年7月7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台北港N5碼頭,與趙偉琦發生工作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趙偉琦恐嚇稱:知道妳搭乘的公務車,要駕車撞妳,打電話找人到妳工作地點找麻煩等語,又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對 黃建治 稱:想知道趙偉琦搭乘的公務車,想要開車撞她,想要打電話找人到工作地點找趙偉琦麻煩等語,以加害趙偉琦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趙偉琦,經黃建治轉告趙偉琦,致趙偉琦心生畏懼,同日下班後,趙偉琦搭乘黃建治駕駛之公務車,至新北市八里區上下班地點,有同事下車後,繼續前往桃園市途中,黃芷鈴騎乘機車跟隨在後,鳴按喇叭,俟公務車駛入61快速道路,黃芷鈴始未繼續跟隨在後,經趙偉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偉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芷鈴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吵完,對證人說:如果告訴人下午再這樣吵,我就會騎摩托車去撞你們的車,這樣我也爽等語,被告下班騎乘車要去辦公室,公務車剛好在那條路上。
二
告訴人趙偉琦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黃建治之證言
被告於上述時、地,向證人稱:想知道告訴人搭乘的公務車,想要開車撞她,想要打電話找人到工作地點找告訴人麻煩等語,於下班後,騎乘機車跟隨在公務車後鳴按喇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