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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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告 謝曜駿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9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313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或屬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查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申請復查,係於民國99年4月19日收
受該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4月20日起,算至99年5月19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99年6月29日始提訴願,此有原告訴願書及被告總收文章上載日期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帥嘉寶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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