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未附理由或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審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定期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被告合法收受送達後未遵期補正,雖原審法院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本文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送交第二審法院,惟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本文已規定第二審法院,於上訴書狀未敘理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是若被告未敘理由空白上訴,原審已依規定定期命被告補上訴理由而被告未遵期補正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本文之規定,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無庸再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俾落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僅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容理由後補(本院卷七頁),未敘理由,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命被告於文到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通知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合法送達(本院卷二一頁),惟被告迄未依原審裁定補提理由書,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未附理由之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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