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因案羈押,延長羈押之理由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所謂重罪羈押。惟被告家境清寒,上有高齡長輩,下有年幼子女,為顧及家人,被告無逃亡之可能,且本案已經二審判決,事實審理已然結束,被告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必要與可能。年關將近,真的希望在刑之執行前可以有和家人團圓短暫相聚的機會,他日亦可安心服刑改過。被告係遭同案 柳村 利用,案發後才驚覺自己闖下大禍,請同情被告遭遇,被告家境清寒積欠不少卡債及健保費,顯無財力逃亡,更無必要逃亡,也不願意逃亡。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或許非羈押審查要件,然法律之外不外情理,聲請人及年幼子女懇求讓被告在判決確定服刑前,能與家人短暫團聚,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自民國99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幫助犯,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有人證、物證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受科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本院參諸被告甲○○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甲○○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提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家庭因素,非羈押審查事項,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