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另案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被告丙○○(年籍不詳
甲○○(年籍不詳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以: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丙○○、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刑事自訴狀一件附卷可稽,是其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又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丙○○、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上開裁定已於98年11月26日送達自訴人,有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不知需委任律師,難於5日內完成補正,且本案發生時無自訴需委任律師之規定云云。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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