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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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35號再審聲請人 李文政 (即順季服裝材料行)再審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僅謂:「再審聲請人因工作繁忙,收取信件大都由家人代收,以致實際獲知公文的時間已隔數日,獲知當時便四處尋求幫助,仍在獲知後法定期間起訴。又其與『吾師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並據此取得統一發票。聲明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並為判決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而對前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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