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14號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追加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亦得經言詞辯論為之,不能謂用裁定不能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81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不能僅因原他造當事人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判參照)。故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追加原告於本院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丁○○為被告,且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他造當事人對於此項追加,亦屢次明確表示不同意,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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