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上訴人 彥駿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至6月間,陸續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金門料羅港,約定報酬於貨物送達後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運送,惟上訴人尚欠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1,149元未給付,其間上訴人雖曾於98年4月8日背書轉讓一紙12萬7,1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供部分清償,惟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爰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1,1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僅對支付命令未附任何理由聲明異議,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訴狀,亦僅表示不服之意,未為其他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承攬運送及上訴人未給付運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託運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空言不服,未具體敘明理由及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足採,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1,1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