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0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告 黃居財
黃伯勳 黃麗鍈 黃陳 不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未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查本件原告黃居財等四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裁定命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10月18日分別送達原告黃伯勳及 黃陳不 ;另亦於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0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原告黃居財及黃麗鍈應送達地附近之警察機關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帥嘉寶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