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設籍於金門縣○○鎮○○路○○巷○○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惟本件聲請人之工作地點及主要財產所在地皆為臺北縣新店市,且據聲請人報稱:實際住所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16樓,並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頁),足認聲請人客觀上係以臺北縣為個人生活中心根據地,且主觀上亦以此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與戶籍地址有間,則聲請人對戶籍地址既無主觀上無永住意思及客觀上久居事實,自不得推認該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