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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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市○○路○○○巷○號3樓之3)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11月11日死亡,生前住彰化市○○路○○○巷○號4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指定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系統表、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5年11月21日彰院 賢家勇 95年度繼83字第0950019464號函影本及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8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甲○○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係00年00月0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丁○○關係密切,並為本件債權之連帶債務人,衡情對被繼承人丁○○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綜上,認本件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昌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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