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所犯,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與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新法並非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綜上所陳,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