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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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2日下午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又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由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外側車道往左側迴轉,其左前車頭不慎撞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騎乘後載友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丙○○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兩側上肢及手掌挫傷、擦破傷多處、右下肢挫傷、擦破傷、瘀血多處、臀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挫傷瘀血、右肘,腰部兩側、右肘、右膝、右手掌挫傷、擦破傷多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丙○○2000元,經告訴人二人並分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9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