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7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3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B八七五六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九九八號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十四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號,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因車號00—六一八五號汽車佔用機車停車位,但沒有被開罰單,只有上開機車被開罰單,有失公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間,停放於繪有紅線之臺北市○○路○○○巷○號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因機車停車位遭佔用,且未對於佔用之汽車處罰等情,縱使屬實,受處分亦不因此而能任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機車,受處分人所辯上情,均非能據以免罰之事由,所辯並非可採。綜上,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