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誼樺選任辯護人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99號、10
6年度偵字第23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櫫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憑以論斷證明力,自應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呂東昇、洪薏惠及被害人吳佳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誼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以宅急便方式,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述華南銀行及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2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吳佳晉佯稱因先前訂購商品超商店員刷錯條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停止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吳佳晉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日20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12月2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呂東昇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商,將每月自動扣款1900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呂東昇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2月2日20時40分許、20時4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共2次,至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12月2日17時許,假冒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致電予告訴人洪薏惠,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刷訂單,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洪薏惠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19時57分許、20時23分許、21時及20時33分許,分別匯款1萬8071元、2萬9985元、4萬9999元及2萬9980元至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吳佳晉、被害人即告訴人呂東昇、洪薏惠各自於警詢時之指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影本、上述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表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邱誼樺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援引原審辯稱(略以):去向銀行貸款,但銀行人員說依規定上班還沒半年不能作信用貸款,要工作滿1年才能貸款,且因工作不穩定,所以才依寄到我手機的簡訊廣告,打電話過去找民間公司借錢,對方跟我說借錢的利率跟銀行貸款利率差不多,而且沒有說借錢要任何條件,也不用提供擔保,才覺得民間公司比較寬鬆可以跟對方借,對方問我有幾個銀行帳戶,我說有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他就跟我要這些帳戶的帳號、提款卡跟密碼,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就是要上述銀行帳戶有錢進出的記錄,我就把對方要的東西去便利商店用宅急便寄給他,再用電話跟對方講密碼等語。
三、查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日17時許致電予告訴人洪薏惠,佯稱因網路購物錯誤需取消訂單云云,致使告訴人洪薏惠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9時52分許、19時57分許、同日20時2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1萬8071元、2萬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日20時33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同為被告所有之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同年12月2日19時3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呂東昇,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商,將每月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呂東昇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2月2日20時40分許、20時4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至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同年12月2日20時20分許致電予被害人吳佳晉,佯稱因先前訂購商品超商店員刷錯條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停止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吳佳晉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日20時57分,匯款2萬9985元至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洪薏惠、呂東昇及被害人吳佳晉之警詢筆錄附偵查卷可證,復有各家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告訴人洪薏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忠孝 分行106年1月3日合金忠孝字第1050004559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6年1月11日合金忠孝字第105000456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資料、告訴人呂東昇之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出之考勤表、新竹物流託運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
6年3月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110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4月17日營清字第1070029017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存款事故及金融卡事故查詢明細各1份等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參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17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正反面、第46頁、第47頁、第51頁、第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52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78頁、第98頁至第100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79頁)。上述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財物上損害之事實,已堪證明。惟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提供自身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究對有被害人可能遭詐騙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而足認有幫助故意之存在?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復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說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至不論學說或實務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明知」、第2項所謂「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第2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本院以為,「故意」的構成應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亦即具備「知」(即學說常使用之「預見」)的要素即足,所謂的「有意使其發生」,毋寧即係闡明「知」的要素,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亦即高度的「知」與「意」,雖學說及實務通稱為直接故意,而將其當作故意的「定義」,惟所謂定義必須是包含充分及必要條件,從必要條件觀之,既然刑法第13條第2項將較低度的「知」與「意」亦作為故意的要件,就沒有理由反而將高度的知與高度的意當作故意的要件,因而我國刑法對於故意的定義應該是在刑法第13條第2項,而非第1項( 黃榮堅 教授同此見解,參見所著,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收錄於氏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1995年6月,初版,第1頁《第31頁》以下)。簡言之,所謂的直接故意,嚴格說來,既然行為人有意使其發生,是屬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狀態,而不僅僅是中間目的或最後目的的附帶結果而已,此種故意應該是「意圖」故意,即最強度的故意,根本上放棄直接或間接故意的區分法,以刑法第13條第2項作為故意的定義,且重點在於「知」的要素,即以「預見」為準(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6年9月,三版,第437頁以下,黃教授尚認為所謂「違背其本意」的概念,違背刑法規範之基本意義,進而主張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的規定應改弦易張,重新規定)。從而,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六、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辯稱(略以):其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經由手機貸款簡訊致電與「 陳冠宏 」聯繫,「陳冠宏」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並為「美化帳戶」之程序後,即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被告即依「陳冠宏」之指示,將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陳冠宏」指定之地點,並告知上述銀行帳戶之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一致(參見新北檢偵卷第11頁、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6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託運單影本1紙附卷可查(參見新北檢偵卷第65頁),參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華南銀行帳戶,於其寄出提款卡即105年12月1日前之1年內,確有頻繁之提領存款交易紀錄,且為被告之工作薪資匯入該帳戶,有華南銀行107年4月17日營清字第1070029017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衡情倘被告對提供該銀行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一節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請新帳戶提供他人,殊無將與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銀行帳戶提供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出上述託運單影本之寄件人欄,係正確登載被告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所地址,倘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其為避免將來遭檢警追查,自會隱蔽或填載不全或不實之姓名年籍資料,亦或透過他人寄送之方式而為,以利日後可藉此飾詞卸責並非本人為之。另參諸如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足認被告堅信是為了貸款及美化帳戶之說,而提供上述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無預見可能遭騙情事。檢察官並未能進一步提出被告因提供上述2銀行帳戶而獲有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在全然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述所辯,尚屬有據,應值採信。
七、再者,正如原審判決理由所指出的: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隨時空環境等社會因素而不斷翻新,且行騙時多依其掌握之個人資料編設故事情節,利用人性良善或擔心惹禍上身等弱點行騙得手,要不得因學校及政府機關多年來不斷利用各式媒體宣導詐騙集團手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受騙,即謂一般人均不致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況現今詐騙集團因政府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以致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法獲取帳戶,並乘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短暫充作人頭帳戶供詐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用,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遭詐騙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之年齡、學識或社會經驗,推定被告必能知悉上情,此觀諸本案告訴人呂東昇及被害人吳佳晉分別自承具有大學、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各為27歲、22歲,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依指示匯款,益見其實。而坊間代辦業者利用電話或網路,接受有金錢需求然因故無法以自己名義獲得一般金融機構融資之人委託,代為申辦信用貸款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於案發時既有貸款之需求,乃委請「陳冠宏」代辦貸款,而非經由一般金融機構管道申辦貸款,則被告能否依一般經驗察覺有異,亦非無疑,且被告當時既處在亟需款項之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言是否合於情理並預見提供帳戶之風險,遑論被告於知悉其可能遭「陳冠宏」騙取銀行帳戶後,即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一節,有該銀行忠孝分行107年4月26日合金忠孝字第1070001537號函1紙可證(參見原審卷第83頁),亦可見被告於發現其遭騙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立刻向該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手續,以防止他人可能不法使用該銀行帳戶等節,是被告因信用問題,無法循一般管道貸款,適知悉「陳冠宏」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對方所述因「美化帳戶」而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性,率爾依對方之要求提供上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其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銀行帳戶遭不法犯罪使用,尚難推論其交付前述
2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初,主觀上即有明知或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八、至被告提供上述2銀行帳戶予「陳冠宏」,其目的係為製造不實之資金流動假象,固不能說沒有欺瞞銀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設有一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借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所認知「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均屬不法詐欺行為;縱令「美化帳戶」係交付銀行帳戶作為「非法使用」,然因被告欲申請貸款之對象為銀行,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象則為一般民眾,二者對象截然不同、詐欺行為模式迥然有別,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述2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可能遭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否則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被涵蓋於「非法」之範圍下即可,則人人均可能因主觀上存有不法意識而輕易入罪,自非允當。另被告均有將所提供上述2銀行帳戶之存款提領至餘額不足百元後,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節,固有上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參見新北檢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77頁),然被告此舉至多僅足認其當時認知本案存有「陳冠宏」可能擅自領取其銀行帳戶內存款之風險,實無悖於常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另利用該等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款項而後取款一情必然有所認識,而率以推認被告於提供上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被告所辯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求慎重。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略以):
(一)依被告所提出之考勤表、新竹物流託運單等證物,僅能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11樓居處樓下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陳冠宏」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至被告寄送之原因是否即為其所辯稱係為向民間公司辯理信用貸款,則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二)縱認被告確有依簡訊內容打電話申辦貸款,且依指示將帳戶資料寄至臺中之舉,並告以密碼,以供申請貸款時用於美化週轉記錄等節,惟查被告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為48歲之成年人,且自承於本案發生前亦有向華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足見被告非智識淺薄之人,當知申辦信用貸款應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金融機構為確保借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先徵信查核借款人之信用情況,並與借款人本人進行確認及核對相關證件,以評估放款風險,始得決定是否貸與款項及放款利率、額度,實難想像僅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或製作虛假之資金週轉證明,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再者,借款人申請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取得銀行核貸之金額,縱委請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交付申請所需證件、存摺影本即可,豈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否則銀行核貸撥款後,自己將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足使銀行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惟被告卻應對方要求任意寄送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而未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如何得取回該提款卡,並於取回前如何可防免對方任意提領款項,實與常情不符。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質之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益徵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為之。
(三)復觀以被告交付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前,該其前揭帳戶之金額分別僅餘9元及91元,有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在交付當時僅因當時經濟情況不佳,需款孔急,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貸得金額即屬幸運,縱遭詐走提款卡及密碼亦因上述帳戶餘額總共僅100元,而損害自己權利程度甚微,於計算後始有此大膽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之舉。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漠不在乎,由此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是本件被告固係因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代辦貸款陷阱而交付自己提款卡及密碼,然亦不可否認其在交付當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原審未察及此,即以被告係同屬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人,依其一般經驗主觀上難有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未洽等語。
二、惟查本院已認被告對其銀行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至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被告係因他人以「代辦信貸」、「美化帳戶」為幌,而遭騙取上述平日即在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非已有戒心而另行申辦新帳戶及密碼提供,且詐騙集團憑藉三寸不爛如簧之舌,所提出的「美化帳戶」之說,對於有資金困頓、工作不穩定,遭銀行拒絕,但仍需借貸以應生活所需之被告,更是堅信不移,遑論被告並無於線上找代辦業者申辦貸款之經驗,自不能以被告曾有親臨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之經驗,即強謂被告應有對方(即詐騙集團)上述說詞不合常情之認識,更難謂被告因而有容任、漠不關心帳戶落人之手的不確定故意之情。是被告係因貸款而遭騙,堪認合理懷疑為真,且就被告是否有認識可能性及足以預見有遭人利用為詐欺使用,尚難有確信之心證,而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均如本院前述。原審亦就此詳予調查論證,其論據合法妥適,並無違誤。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詐欺之犯行,亦難證明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的無罪認定。就此而言,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法治國自主原則,於刑事訴訟法再次確立的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要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必須無合理懷疑(參見釋字第582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防免以國家公權力造成人民冤獄。原審調查結果,既以與本院上述的相同理由,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學誼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