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505號聲請人 陳一男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相對人 許玉女 即被告特別代理人 許周福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周福宇(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四年度基簡字第五○五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為相對人許玉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許玉女現安置於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下稱系爭中心),依系爭中心函覆相對人許玉女之理解與溝通能力為:「對於簡單的日常生活用語及指令尚可理解,但太過抽象的概念和語句則無法正確的理解和回應,…。在與外界溝通上多為日常生活中的簡單對話,其餘溝通內容則無法正確完成。」,故無訴訟能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許玉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許玉女為先天智能障礙者,現安置於系爭中心接受重殘養護服務,對於簡單的日常生活用語及指令尚可理解,但太過抽象的概念和語句則無法正確的理解和回應,如:時間概念與管理、基本數學之數字及加總等,在與外界溝通上多為日常生活中的簡單對話,其餘溝通內容則無法正確完成等情,有系爭中心民國104年9月21日 伊基隆青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許玉女已欠缺獨立行使其權利及以訴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許玉女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聲請人既對相對人許玉女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許玉女欠缺法定代理人,恐訴訟久延不決,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許玉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又相對人許玉女之最近親屬包括其兄弟姐妹即同案被告許周福宇、 許周連 、許玉霞、 許秀鳳許秀琴許秀珠許瑜讌 ,本院審酌許周福宇為被繼承人 許清 之長子,並曾於104年9月3日到場辯論,對本件訴訟進行情形知之甚詳,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故由許周福宇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擔任相對人許玉女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許玉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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